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82民初2663号
原告(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住所地:定州市博陵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737235682。
代表人:韩孟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0272C。
法定代表人:郑新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增军,该公告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西路南侧博陵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7131565X7。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八月,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南侧博陵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95131918X。
法定代表人:郭保民,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海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定州支行)诉被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五建)、第三人河北铭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和投资)、李海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告定州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璞、韩增军,第三人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八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铭和投资、李海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享有抵销权;2.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收到贵院(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铭智公司”)租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21)冀06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铭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使用铭智公司所有的位于定州市,原告按年支付铭智公司租金,租期十年。
原告对铭智公司享有抵销权。因铭智公司在原告处担保的业务产生逾期欠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铭智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冀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铭智公司因犯骗取贷款罪,责令铭智公司退赔原告1496.283786万元。同时,2018年开始,铭智公司的租金已被原告逐年扣划,后续年份如铭智公司在原告处仍存在欠款,申请人将继续行使抵扣权利,将租金予以扣划。
铭智公司对原告的租金应当属于到期债权。贵院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作出的(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原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操作上的细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中可知,该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应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由此可以确定《执行规定》第36条中的被执行人亦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条规定应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相关执行案件。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铭智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应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因此,依据该条强制提取涉案房屋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定州五建辩称,一、本案争议的2018冀06**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定州支行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执行人铭智公司与定州支行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属于被执行人铭智公司的“收入”,并非属于“到期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长期性、直接性、单项性的给付,具有时间固定性、金额固定性的特征,其与个人收入具有同样的法律特征。而到期债权一般是指一次性、单向的金钱给付,不具备收入的在一定时间段内长期以固定金额给付的特征。本案中被执行人铭智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对案外人定州支行享有的租金具有经常性、单项性、金额较固定的给付特征,其性质依法属于收入,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提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定州支行主张本案执行标的为到期债权属于法律认知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2、民诉法第243条规定的不单单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享有的租金执行法院可以扣留和提取,而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享有的租金也可以扣留或提取。
第一、在现实中收入一般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等,从表面上看,接受一方是自然人。但是需要注意,股息、红利是可以由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作为股东而享有的,在公司法和会计法中均有对于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的收入、营利收入的表述。因此,能够取得收入的不单单是自然人还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单位。故此定州支行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收入仅仅是自然人享有的工资、劳务报酬等,是对法律规定理解过于片面,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有效推动,更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仅仅对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享有的租金才认定是收入,而对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享有的租金却认定为到期债权,这样违反公平原则和一视同仁的基本常理。
第二、在民诉法243条款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但“与前面的那一句是单独存在的,他们之间是句号,不是逗号。该条款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被执行人属于自然人时,其享有的租金应当保留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公司等市场主体享有的租金在执行时不用保留其经营的必要基本费用。
第三、《执行规定》第36条(2020年12月修正后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该规定,有协助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主体不只是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后一条规定的储蓄义务的单位,还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主体。同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享有的租金收入,禁止人民法院通知非储蓄的单位提取和扣留。
故此对于被执行人铭智公司的租金,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提取或扣留,本案并不适用《执行规定》中第45条(2020年修正后第61条)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二、定州支行对本案争议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对提取被执行人铭智公司享有的租金收入提出异议,定州支行对该租金提取以及支付的执行行为已经认可。
本案执行过程中,在2019年3月11日定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冀06**执144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640万元,并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北银行协助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640万元,自2019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将600665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该裁定作出后已经依法送达定州支行,但定州支行对该裁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的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只是原之五裁定书的延续行为,在原提取租金裁定已经被定州支行认可的基础上,单独对延续提取的后续裁定书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定州支行对整个租金提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租金性质认定为到期债权,根据上述事实定州支行也未在1446号之五裁定书作出后15日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案应当依法继续执行。
三、定州支行所主张的债务抵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1、该债务抵消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根据该规定债务抵消的主要条件为双方互负同种类债务且该债务均已经到期。本案中定州支行对铭智公司所负债务为租金,铭智公司对定州支行所负债务根据其主张为铭智公司应退还的骗贷1496.283786万元。定州支行主张债务抵消的依据为2019年3月5日铭智公司单方作出的《贷款代偿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租赁合同。结合案件事实不难看出:所谓定州市支行所负债务租金根据合同为按年支付,在2019时并未到期,且后期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也造成了租金(债务)最终数额的不确定性;铭智公司所负债务也就是骗贷1496余万元是2020年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3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不说该判决书现在是否生效,即便是已经生效也不可能在2019年3月5日就已经确定债务数额以及骗贷性质,更不用说该债务已经到期了。故此定州支行主张债务抵消因各自所负债务均未到期且数额均不存在确定性、真实性,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债务抵消的规定。
2、2019年3月5日铭智公司单方作出的《贷款代偿情况说明》并未经过诉讼或者仲裁进行法律认定,且该说明存在明显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重大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出具该说明的为被执行人铭智公司,且为单方出具,而作为被执行人势必存在与承租人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其为了逃避执行,加大执行难度,故意单方作出说明已达到减少甚至于灭失自己应得收入的目的,而作为租金支付单位定州支行也在自身利益无受损的情况下乐享其成,认可该说明,导致法院无法执行。这也充分说明了该债务抵消须经法律审判认定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必要性。
3、退一步讲假设铭智公司对定州支行存在到期债务,亦应当由定州支行对该债务依法提出诉讼确认,并依法进行强制执行,而不应当在本案中未经认定的情况下主张抵消,更何况该抵消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铭智公司对定州支行享有的租金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入,而并非到期债权,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243条及《执行规定》第36条并无错误,且定州支行主张的债务抵消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定州支行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铭智公司述称,一、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执行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的债权。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对北王家庄项信有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报告显示五建公司的债权为628.59万元工程款但不包括该款项利息,五建公司为多得利益,逃避审计,因此五建公司不应再主张该笔利息。定州政府与2019年12份已将该笔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执行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
二、铭智公司认可河北银行对本公司的到期债权享有抵销权。虽然2013年4月20日铭智公司与河北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定州市,租期10年。但是保定中院(2019)冀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铭智公司犯诈骗罪,责令铭智公司退赔河北银行1496.283786万元。因租金属于债权范畴,而不是收入,铭智公司认可租金抵销到期债权。
三、定州法院(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定州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铭智公司的租金收入。但该条规定中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收入,即工资、资金等收入。据此,因铭智公司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且租金属于债权的范畴,因此上述裁定书裁定直接提取租金不当。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铭和投资、第三人李海军未陈述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定州五建与李海军、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68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五建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海军在未履行出资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定州五建对郭保民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定州五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240万元,并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北银行协助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240万元,自2021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将600665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640万元,并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河北银行协助提取铭智公司租金收入640万元,自2019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将600665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河北银行定州支行于2021年4月25日对执行铭智公司租金收入24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1)冀06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银行定州支行的异议请求。
2013年4月20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铭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铭智公司将位于定州市租给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使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铭智公司支付租金622655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方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变更为本案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原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继续享有承担。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铭智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铭智公司开发的铭智广场项目提供总额度为3亿元的按揭贷款,铭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铭智公司向原告推荐借款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的保证金,铭智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定州五建与被执行人铭智公司、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银行提交了铭智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贷款代偿情况说明》一份,铭智公司同意以剩余房租(房租合同期限1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用于代偿郭少博、王祖建、郭保民、郭志峰四人在河北银行的商业按揭贷款欠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郭少博、王祖建、郭保民、郭志峰与原告和被告铭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另提交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冀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铭智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责令铭智公司退赔河北银行定州支行人民币14962837.86元。经查该判决因当事人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银行定州支行与解平英、解计英、王蔚蔚、丁斌、杨静、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1)冀068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河北银行定州支行的诉讼请求,河北银行定州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民终1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82执9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三、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起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冀0682执144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8)冀0682执1446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6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6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贷款代偿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铭智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构成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在已经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民终1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修正后的29条)规定,作出(2019)冀0682执9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铭智公司的租金收入833.4969万元。但该条规定中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收入,即工资、奖金等收入。而租金属于债权的范畴,因此,该院裁定直接提取租金不当。该院应按照上述规定第61条(即修正后的45条)规定,向第三人河北银行定州支行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非直接裁定提取租金。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应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诉讼),而非裁定驳回异议后按照执行异议程序给予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该院程序错误,应予纠正。”。(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属于适用执行措施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2执1446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由本院另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退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定州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  董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