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西路南侧博陵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7131565X7。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0272C。
法定代表人:郑新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西路南侧博陵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95131918X。
法定代表人:郭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保民,男,***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上诉人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和公司)、郭保民、李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智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五建公司和铭和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只能针对铭和公司及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与铭和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并不混同,一审认定两公司交叉混同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刘建明,郭志辉只是总经理,其对外依法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审批对本案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四、审核报告加盖的是铭智公司预决算专用章,不是法人公章,该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铭和公司和铭智公司在股权架构上,最大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在人员配置和办公地址上完全混同,在财务管理方面从财务支出申请到实际拨付,均由铭和公司向铭智公司申请确认后由铭智公司支付给铭和公司,两个公司在财务账目上也是完全混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铭和公司答辩称:铭和公司是铭智公司为了实施北王家庄项目而设立的,因此铭智公司是铭和公司最大股东,在北王家庄项目实施过程中,铭智公司起主导作用,并且拨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郭保民答辩称:铭和公司是铭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是为了北王家庄项目设立的,有证据说明所有的财务账目都在铭智公司,铭智公司管理资金拨付,一审判决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李海军答辩称:我并不是铭和公司大股东,在未与铭智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情况下,铭智公司用我个人的身份信息签订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及签字,不是本人所为,一审判决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五建公司承包了被告铭和公司开发的定州市北王家庄中心村18、19#住宅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平米1200元,工程结算11793804.05元,包工包料。2016年年底该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铭和公司、承包方五建公司、监理方河北佳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王家庄村委会共同确认18、19#住宅楼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同意接收。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铭和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要求铭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铭和公司将支付工程款申请书提交给铭智公司审核,铭智公司时任总经理郭志辉审核后签字:“请财务部于元月15日支付部分(捌佰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决算后按合同约定清算”。2017年1月6日五建公司承建的18、19#住宅楼整体移交给了北王家庄村委会。2017年3月25日铭智公司时任总经理郭志辉在铭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并加盖铭智公司预(决)算专用章。2017年4月24日,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民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审定表上加盖了明智公司预(决)算专用章。铭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给铭和公司共计500万,铭和公司于铭智公司转账之日给付五建公司工程款共计500万元。扣除地暖和门窗款后,尚欠工程款为***31104.05元。2017年11月23日五建公司和铭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31104.05元,自2017年8月1日起,由铭和公司按月息2%计算付息。2017年12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在2018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五建公司。但铭和公司未履行协议,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铭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从事房地产业、建筑业、制造业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郭保民,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郭保民和李海军。公司章程规定郭保民应出资300万元,李海军应出资9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之前。2014年4月2日郭保民将全部出资300万元汇入铭和公司银行账户,同日李海军将出资款6000万元汇入铭和公司银行账户作为股东出资,之后铭和公司与铭智公司资金相互转账。李海军汇入的6000万元出资款中,李海军认可个人实际出资了300万元,其余出资款9400万元由铭智公司承诺出资,已出资5700万元,出资款登记在股东李海军名下。铭智公司庭审认可李海军个人出资及代持本公司出资股金。铭和公司股东郭保民庭审对李海军出资提出异议,认为李海军向公司实际出资股金3400万元,该异议与李海军汇入铭和公司银行账户6000万元股金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对争议所作的一致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住宅楼竣工交接记录、工程款支付申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表、工程款资金往来汇款记录、工程款结算协议书、铭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银行汇款记录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可以进行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铭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一经签订,订约双方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建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程竣工后是否验收合格,铭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铭和公司的股东郭保民、李海军及铭智公司应否对铭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分述如下:一、关于五建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程竣工后是否验收合格,铭和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问题。五建公司所承建的定州市北王家庄中心村18、19#住宅楼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竣工,经发包方铭和公司、承包方五建公司、监理方河北佳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王家庄村委会共同确认18、19#住宅楼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同意接收,有住宅楼竣工交接记录证实,该住宅楼工程已交付居住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已交付使用的18、19#住宅楼在质监部门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如果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了质量问题,五建公司仍应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铭和公司庭审并未对交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抗辩称该交接记录并不是验收报告,仅是整体移交已完工程的一个记录,综合验收报告应当是由消防、建筑质量监督等部门参加的具有行政监管部门效力的综合验收。鉴于本案铭和公司在承包方五建公司、监理方及北王家庄村委会共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交付了拆迁户居住使用,又以工程没有经消防、建筑质量监督等部门参加验收合格为由否认工程质量合格,该抗辩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铭和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铭和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按结算协议约定,铭和公司应当于2018年1月20日前给付五建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铭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有违诚信,理应继续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五建公司主张铭和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铭和公司的股东郭保民、李海军及铭智公司应否对铭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铭和公司是由股东郭保民和李海军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郭保民应出资3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李海军应出资9700万元,李海军个人实际出资了300万元,铭智公司认可其余出资款9400万元,由铭智公司出资,股东李海军代为持有。虽然协议双方没有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但从双方对代持股权的一致陈述中可以证实铭和公司股东李海军与铭智公司客观上存在口头或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否则与常理相悖,故铭智公司成为了铭和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铭和公司股东郭保民已按公司章程履行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五建公司主张股东郭保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东李海军认可只实际出资了300万元,李海军代持了铭智公司实际出资5700万元,故应认定李海军已出资了6000万元,但未按公司章程于2015年1月1日前履行全部9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此尚有3700万元未能出资,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铭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铭智公司对铭和公司股东李海军不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对铭和公司股东构成违约,不能成为股东李海军对本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且该抗辩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铭和公司股东李海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铭智公司追偿。从查明的铭和与铭智两个公司银行资金往来及工程款结算上看,铭智公司不但通过铭和公司股东代持股权成为了实际出资人,进而通过对铭和公司的拨款审批来控制铭和公司,且该审批拨款并非基于两个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铭和公司目前偿还五建公司的债务已完全依赖于铭智公司拨款。退而言之,铭和公司如与铭智公司不存在关联利益属性,铭和公司无理由对本公司应独立承担的债务向铭智公司申请拨款。同理,铭智公司亦无义务对与之无关联利益的其他公司提交的拨款申请审核签字,承诺拨款;从五建公司庭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来看,该证据属于铭智公司的内部账目,均来源于铭和公司提供,该资料又是从铭智公司账目上复印;从两个公司的营业场所看,铭智公司与铭和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均为定州市中山西路南侧博陵街西侧,显然两个公司为了便于共同经营、管理需要而事先协商一致。以上充分说明铭和公司与铭智公司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上存在事实上的交叉混同,两个公司业已成为了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关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铭和公司与铭智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两个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铭和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已无力清偿,作为关联公司的铭智公司又以与五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否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逃避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更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相当,本院亦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5号关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规则,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铭智公司应当对铭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铭智公司庭审提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刘建明,而郭志辉只是总经理,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审核报告加盖的是铭智公司预(决)算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郭志辉的签字不能证实系本人所写,即使是郭志辉本人签字,该签字亦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质证和抗辩,本院认为,铭智公司人员在公司内部担任何种职务,有无代表公司的职权,第三人在与公司的交易活动中并非能全部知晓交易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人事任命以及员工职责的内部信息。对本案而言,郭志辉作为铭智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一定的生产经营管理职权,郭志辉已多次对铭和公司报请审批拨付工程款进行审核签字,审核文件加盖了铭智公司预(决)算专用章并不影响公司负有拨款义务的效力,且铭智公司根据其签字已向铭和公司拨款500万元用以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足以证实郭志辉在行使职权时是基于公司授权。五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决定重大债务承担负有审批决策权的人员进行审核签字当然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铭智公司对公司经理郭志辉的签字当庭不予认可,既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又不对签字的真实性作出明确断定,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铭智公司庭审提交了加盖铭智公司预(决)算专用章的证明,抗辩称预(决)部门只是对铭和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文件的准确性负责,对其它方面不负责,该抗辩理由规避了作为关联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海军在未履行出资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郭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河北铭和投资有限公司、李海军、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形成的对账单,有铭和公司、铭智公司、五建公司三方共同签字,证明铭智公司和铭和公司为一体。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郭保民和李海军认可。李海军提交一份铭智公司发给他的召开股东会通知,证明铭智公司是铭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大股东,是铭智公司实际利用我的名义给铭和公司出资的,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其他被上诉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铭智公司为铭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铭和公司进行财务控制,通过两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拨款审批以及铭智公司为铭和公司拨款偿债来看,铭和公司财务不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认定铭智公司和铭和公司人格混同并无不妥,对于铭和公司债务,铭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有铭和公司、铭智公司、五建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的对账单,李海军提交一份铭智公司发给他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均盖有铭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付术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