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

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芒市朋友租赁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
住所地:宣威市龙潭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解开网,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
经营场所:德宏州芒市芒核村。
经营者刘彬,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佳,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民江,男,彝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龙潭公司)与被上诉人芒市朋友租赁站、原审被告李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宣威龙潭公司上诉请求称:1、撤销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合同书上也没李民江签字。合同书上的项目章,为伪造章。2.我公司没有参加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是在开庭前接到陇川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本案件,与关联案件(2017)云3124民初270号,有必然联系,等待(2017)云3124民初270号二审判决后,再进行审理,本案暂时终结。”我公司才没有参加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我公司对此提出申诉。
被上诉人芒市朋友租赁站答辩称,一、有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与上诉人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民江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李民江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在上诉人处承接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建筑工程,上诉人为李民江提供公司资质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陇川生物质发电厂项目专用章”(下称项目专用章),并向李民江收取合同总价款1%的管理费。2017年4月7日,李民江代理上诉人并使用其项目专用章与答辩人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云南省陇川县工业园区云南陇川县2*15ww生物质发电厂的双排落地外脚手架工程交由答辩人施工。该合同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作为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李民江作为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在上诉人授权其持有项目专用章情况下,有权代理上诉人就陇川生物质发电厂项目对外作出民事行为。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劳务合同关系。
二、有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理。上诉人以“项目章为伪造章”的理由来意图规避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书上的项目章为伪造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授权李民江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在上诉人处承接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建筑工程,李民江的代理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善意第三人,即便李民江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和李民江应及时向答辩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7615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李民江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6150元整。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宣威龙潭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宣威龙潭公司将云南陇川县工业园区云南陇川县2*15WW生物质发电厂的双排落地外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停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94150元,被告李民江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76150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云31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5日,宣威龙潭公司作为甲方,李民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分包在甲方公司下进行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分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分包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项目专用章”印鉴一枚,用于工程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该印鉴交还甲方。乙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工程资料。乙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4)从甲方与乙方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感情为基础,甲方不再对乙方建设资金进行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授权给乙方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5)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管理费。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风险金为乙方个人信誉。(6)乙方对本工程协议外产生的全部民事和刑事纠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协议的首页部分的甲方处以及末尾的甲方处加盖了宣威龙潭公司公章,且公司副经理吴荣丰在末尾甲方代表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与被告宣威龙潭公司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民江与被告宣威龙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宣威龙潭公司为被告李民江提供“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陇川生物质发电厂项目专用章”,并向李民江收取总价款1%的管理费,故,被告李民江与被告宣威龙潭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被告李民江应与被告宣威龙潭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主张被告宣威龙潭公司、李民江支付劳务费176150元,并提供了陇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李民江签名按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单、陇川2X1.5MW生物发电厂未支付民工工资情况表予以证实,宣威龙潭公司、李民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芒市朋友租赁站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宣威龙潭公司、李民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停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被告李民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劳务费176150元。二、驳回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宣威龙潭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2020年7月16日,陇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满昌诉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陇川鸿宇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民江,第三人童世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审结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李民江与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上有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负责人吴荣丰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为李民江提供‘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陇川县生物发电厂项目专用章’一枚并收取管理费,李民江以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判决确认李民江与宣威龙潭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且李民江借用资质或挂靠宣威龙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宣威龙潭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李民江与宣威龙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威龙潭公司应对自己的出借资质或挂靠行为与李民江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芒市朋友租赁站与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加盖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陇川县生物发电厂项目专用章,虽无李民江签字,但李民江在《农民工工资发放单》和《陇川2×15WW生物质发电厂未支付民工工资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劳务费的事实,说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宣威龙潭公司和李民江的关系,宣威龙潭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和李民江共同对尚欠劳务费176150元承担支付责任。
二、上诉人宣威龙潭公司没有参加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经查,陇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宣威龙潭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2019年3月25日吴荣丰签收,2019年5月20日开庭时宣威龙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宣威龙潭公司称,在开庭前接到陇川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本案件,与关联案件(2017)云3124民初270号,有必然联系,等待(2017)云3124民初270号二审判决后,再进行审理,本案暂时终结。”才没有参加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宣威龙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0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