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4民初256号
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LPNW85P,经营场所:德宏州芒市芒核村。
经营者刘彬,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59XN,住所地:宣威市龙潭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解开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民江,男,彝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被告李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的经营者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被告李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6150元整。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民江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民江是工程实际承包人。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云南陇川县2*15WW生物质发电厂,工程地点:云南陇川县工业园区。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云南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的双排落地外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自带材料和外架搭拆(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顶托等),只提供内架用量(不含搭拆),外架用量(含搭拆),每幢提供2层所需材料,如要超出用量双方再协商。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法:1、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承包价格42元/㎡。2、按所完成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建筑面积按国家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3、如拆外架时没有塔吊,甲方(被告)按1元/㎡单价进行补偿给乙方(原告)作从上往下传递的费用,甲方需叫吊车帮乙方装车费用由甲方支付。4、所有临时工按每个工25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了四个月后,被告无故停工。后经双方结算,又经陇川县劳动局审核,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94150元,李民江先后两次支付劳务费,第一次支付28000元,第二次支付90000元,余下176150元劳务费二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二被告拖欠劳务费不但给原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构成违约,根据《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答辩称:1、对芒市朋友租赁站、经营者刘彬,被告都不知情,既没有面谈也没有电话交谈过,根本就不认识。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条。3、对于“陇川县工业园区生物发电项目”,被告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过施工协议。也没有组建过项目部,也没有派出过任何施工管理人员,且据被告所知,“陇川县工业园区生物发电项目”2016年12月28日已停工。2017年4月17日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并产生劳务费的事实。“陇川县工业园区生物发电项目”施工过程的事实和“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签订的时间都是错乱的。实为原告伪造协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4、被告没有出具过任何委托书或者文书给李江民行使被告权益的事宜,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不知情,纯属原告伪造协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5、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被告与李民江挂靠关系,被告与“陇川县工业园区生物发电项目”人发包人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挂靠的对象、事实、目的不存在。纯属原告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李民江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行为给予制止,对李民江的行为要求登报声明。
被告李民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2、农民工工资发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民江欠原告农民工资为294150元,被告两次支付了工资28000元、90000元,尚欠176150元的事实。
3、未支付民工工资情况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与被告李民江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4、劳务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民江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的事实。
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被告李民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被告李民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第3组证据,系有被告李民江的签名指印,来源于陇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盖有原告的签章及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项目专用章,该劳务合同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将云南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的双排落地外脚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停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94150元,被告李民江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76150元至今未付。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云31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5日,宣威龙潭公司作为甲方,李民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分包在甲方公司下进行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分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分包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陇川县生物质发电厂项目专用章”印鉴一枚,用于工程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该印鉴交还甲方。乙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工程资料。乙方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4)从甲方与乙方多年合作关系及个人感情为基础,甲方不再对乙方建设资金进行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授权给乙方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5)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管理费。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风险金为乙方个人信誉。(6)乙方对本工程协议外产生的全部民事和刑事纠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协议的首页部分的甲方处以及末尾的甲方处加盖了龙潭公司公章,且龙潭公司副经理吴荣丰在末尾甲方代表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合同》,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民江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为被告李民江提供“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陇川生物质发电厂项目专用章”,并向李民江收取总价款1%的管理费,故,被告李民江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被告李民江应与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主张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李民江支付劳务费176150元,并提供了陇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被告李民江签名按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单、陇川2X1.5MW生物发电厂未支付民工工资情况表予以证实,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李民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李民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停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被告李民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劳务费176150元。
二、驳回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李民江承担3472元,由原告芒市朋友租赁站承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兴黎
审 判 员 罗永宁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