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

某某、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龙潭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解开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6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潭公司的全部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龙潭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其诉求应予驳回。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龙潭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核心材料为双方根据告知书派生而来的《协议书》,告知书确定:1.上诉人系自然人,不能承揽涉案工程;2.龙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其予以罚款。该罚款应当由龙潭公司自行承担,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将其被罚款项转嫁给***与***,该转嫁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二、无论《协议书》上是否有***和***的签名,《协议书》是否是***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均不能得到支持。
龙潭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龙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偿还龙潭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70,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彝良县“9.07”地震后,彝良县教育局将彝良县洛泽河小学的重建项目发包给了龙潭公司修建。2016年2月2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云建行罚告字(2016)2-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龙潭公司存在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龙潭公司进行罚款70,800.00元。2016年3月30日,龙潭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处罚罚款由***承担;2.***现在无钱支付,暂由甲方代付,此款由***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给甲方;3.担保人同意为乙方在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系***的签字和手印。龙潭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缴纳了上述罚款70,800.00元。***、***未向龙潭公司支付上述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龙潭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协议书有***、***的签字和手印,该《协议书》协议的内容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原则,***、***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龙潭公司主张由***支付其7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按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确实会给龙潭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龙潭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的保证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系合同履行的保证人,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计算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龙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主张过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龙潭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70,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宣威市龙潭建筑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00元,减半收取78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案涉《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款项负担作出的约定,案涉协议所涉款项确属行政机关对龙潭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但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主观上为双方自愿签订,客观上***确因从龙潭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而受益,且无法定无效情形,故***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