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8民初58号
原告:海南恒信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B座1602A室。
法定代表人:林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颜明燕,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陵水边防支队,住所地陵水县椰林南干道39号。
法定代表人:严奔,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军,该支队参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喜,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恒信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陵水边防支队(以下简称陵水边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陵水边防支队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至5月25日终结鉴定程序。本案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军、武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陵水公安边防支队沿海三湾地区社会治安动态智能管控系统项目工程款1366504.59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截止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525034.2元(按结算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陵水公安边防支队沿海三湾地区社会治安动态智能管控系统项目(简称动态智能管控项目),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动态智能管控项目,工程价款为5499098.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于2015年12月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月12日,双方会同监理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被告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为5490828.38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366504.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依据《合同书》第九章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应按逾期金额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525034.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在严格履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陵水边防支队辩称:一、通过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国家机关文件,确认原告以贿赂被告负责人的方式,进行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五十二条、《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合同中约定了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已根据国家法规、政策的调整,委托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告报审金额5499098.38元,审定金额为3994235.45元,审减金额1496592.45元,核减率为27.3%。原告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更未向法院提出反驳证据或申请重新审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合同书及附件;3、动态智能管控项目验收单;4、竣工结算汇总表;5、原告对海南华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硕公司)结算审核书的反馈意见。
被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竣工结算审查书;4、(2015)美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2016)琼0108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申请华硕公司的员工吴伟、邢肖艺、张英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委托华硕公司对动态智能管控项目、陵水边防支队指挥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沿海“三湾”地区社会治安动态智能管控富力湾监控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华硕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对工程用料进行现场抽查后,依据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据实审计后出具审核意见稿,因原告不同意盖章确认,该公司未出具正式的竣工结算审查书。
本院向华硕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提供涉案工程依据材料设备的合同价格、市场价格据实审核的工程价款数额。
华硕公司复函称:该公司依据陵水边防支队委托,对上述3个项目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查。三个项目陵水边防支队送审金额共10041178.44元,第一份测算报告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审查,测算金额为9972217.83元,第二份测算报告依据市场价格进行审查,测算金额为7318182.06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待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恒信公司通过参加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陵水边防支队4个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即涉案动态智能管控项目及陵水边防支队指挥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下称指挥中心项目)、沿海“三湾”地区社会治安动态智能管控系统富力湾监控项目(下称富力湾监控项目)、沿海地区船舶动态智能管控系统项目(下称船舶管控项目)。原陵水黎族自治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机构。其中,于2014年6月24日中标动态智能管控项目,中标承包价为5499098.38元,中标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表》列明各类用于施工的材料单价。同月25日,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动态智能管控项目。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约定总承包固定金额为5499098.38元,最终结算总承包金额报送县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增加项目或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时金额发生改变;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合同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付首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第二笔款,合同主要设备到货经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第三笔款,工程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第四笔款项,工程通过县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后付第五笔款项,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合同第九章第二条约定了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仍不履行相关义务,则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价款为5490828.38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124323.79元,余款1366504.59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应提交审计部门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但2016年后因工作职能调整,陵水县审计局不再承担对政府投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的职能,故未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审核。2017年5月,被告委托华硕公司对原告承建的3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核,送审金额共10041178.44元,其中未包含船舶管控项目。华硕公司会同原、被告三方对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查,材料的送审数量与现场数量相差不大。华硕公司依据合同价格进行审查,测算金额为9972217.83元,扣减金额68960.61元,扣减率0.68%。被告之后又要求华硕公司按材料的市场价格进行审查,测算工程造价为7318182.06元,扣减金额272299.78元,扣减率27.1%。其中涉案动态智能管控项目测算工程造价为3994235.45元,核减金额1496592.93元,扣减率27.3%。原告不同意以材料的市场价格计算造价,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华硕公司因此未出具正式的结算审核书。诉讼过程中,被告陵水边防支队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因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5月25日被终结鉴定程序。
另查明,陈希志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任职陵水边防支队队长期间,接受原告恒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满的贿赂共计90万元,为原告承揽态智能管控系统项目、指挥中心项目提供帮助。黄文富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任陵水边防支队队长、接受林满的贿赂20万元。之后,由肖红开接任黄文富任队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的造价如何确认的问题。
第一、涉案工程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属于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招投标管理是政府进行项目管理的重要途径,法律法规对招投标活动在程序性、规范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有严格规定,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应予以维护。被告提交了美兰区人民法院的二份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行贿被告原负责人的方式达到承揽项目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行贿的行为,损害的是公职人员履行公务的廉洁性,应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原告方通过行贿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否定民法上的评价。涉案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评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关键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本案合同的履行事实是,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如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则只能是工程价款的虚高问题。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而签订,招投标活动设有“评标”程序,由评标委员会对评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中标人的投标价格应是最低。被告提交的二份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行贿被告原负责人,而不能证明招、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存在相互串通抬高工程价款的事实。况且,订立工程项目合同于被告陵水边防支队而言属于重大事项,按工作制度,应由支队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定。原告行贿的对象仅是被告负责人,依照重大事项决策原则负责人应不能自行决定合同事项。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对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二、工程价款的确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竣工结算价款为5490828.38元。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报送县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认定,双方上述结算仅为初步结算,须报送审计部门审核后才能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且报送审计部门审核属于被告的义务。工程价款报送审核乃被告之义务,在县审计部门不再承担此工作职能的情况下,被告仍应继续履行这一义务。事实上,被告委托华硕公司进行造价审查就是积极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华硕公司的初查结果,3个项目按材料的合同价格、市场价格测算的造价差额较大。因此,在工程实际用料数量与合同约定相差不大的情况下,按合同价格或是市场价格结算价款是原、被告争议的关键所在。本院认为,契约精神应予提倡。诚如上述,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应当遵守,本案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因诉讼后双方都未申请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结算审核,参考华硕公司的《工程现场勘察记录单》,工程实际用料数量存在少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实际出入不大,考虑到对涉案工程再次进行造价审查意义不大,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以原、被告初步结算价款为基数,酌情扣减5%后为被告应付款数额。原、被告初步结算价款5490828.38元,扣减5%为274541.4元,余款5216285.98元为应付工程款,被告已付款4124323.79元,还应向原告付款1091963.19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工程价款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于起诉前对工程价款未实质结算,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陵水边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海南恒信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963.19元及违约金(以1091963.1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5日起按日万分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陵水边防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芳
人民陪审员 赖光云
人民陪审员 符国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长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