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91民初604号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森。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孙慧,被告谭森、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田、杨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森、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40万元用于购房,后未依约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谭森、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从未建立过借贷关系,原告所述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亦不属实,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于开勇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谭森转账的行为,不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在于开勇向谭森支付40万元的事实上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开勇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向于开勇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606000714618账户汇款40万元,附言为借款。同日,于开勇向被告谭森转账汇款40万元。2015年7月27日于开勇因病去世。2016年6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宇。二被告对被告谭森收到的40万元,称是于开勇资助谭森在开发区买房,是于开勇和被告谭森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收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银行付款回执单仅能够显示原告向于开勇转入借款40万元,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使于开勇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不能突破其与于开勇之间的借贷关系,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不能突破其相对性,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