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1民初1233号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秦淮河路52号内1号楼401-4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岗嵛山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哲,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立即向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支付工程款4043668.91元及利息(利息以404366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涉案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1-9#楼、12#楼宿舍楼消防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1-12#宿舍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施工合同,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该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1-12#宿舍楼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做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4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决算定案后付至总价95%,余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的1-9#楼、12#楼的工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日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主张12#楼未经过验收,但涉案工程在2016年11月已投入使用。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选定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043668.91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043668.91元。庭审中,原告调整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以404366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理由为:1、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涉案工程已停工,且复工期限无法确定,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以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双方之间未履行完的涉案工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原告至今仍未施工完成,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又不属于法定的解除权的范围,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经审计定案,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20条、22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从发包人应该给付工程款起算,即2019年11月19日,不超过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被告对原告该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3日起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也就意味着原告自身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是2018年8月2日,截止原告变更诉请之日,已经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涉案的1-9#楼、12#楼的工程,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其他工程已停工,且复工期限无法确定,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8043668.91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万元工程款,剩余4043668.9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调整了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11月19日起算,系自愿处分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烟台华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9日对工程总造价出具审计结果,原、被告对审计结果均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果出具之日。本案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9日,原告行使该项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烟台华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43668.91元及利息(利息404366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华安信息产业园FIT项目1-9#楼、12#楼宿舍楼消防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0元,减半收取为1957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4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敏南
书记员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