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1214号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52号内1号楼40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17711058。

法定代表人:刘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景利,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令被告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00元,并令被告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4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原、被告从未达成过任何借款协议,也未收到过来自于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起诉被告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系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500万元汇款给案外人于开勇,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如要求返还,也应向于开勇的继承人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原告对于被告而言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系主体错误。3.如按照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原告无权主张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之间的4000000元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按照借贷关系提出诉请,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则应自债权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因2019年2月25日原告诉讼标的仅为800000元,2019年11月1日变更诉请至4800000元,故对于2019年2月25日至11月1日的利息仅能以800000元为基数且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6%计算。即对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之间的4000000元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无权主张。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基础,被告也从未取得原告给付的借款,原告根本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根本无需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和法律责任,更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其原法定代表人于开勇中国银行尾号4618账户中转账5000000元。次日,于开勇分五笔(4笔1000000元、1笔800000元)向被告工商银行尾号2555账户中转账48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2555账户向案外人王飞工商银行尾号0066账户转账5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王飞偿还其个人贷款本息共计50675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于开勇转账的4800000元,但主张不是借款,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开勇于2015年7月2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于桂芝,妻子邢笑玢。邢笑玢、于桂芝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7日签署确认函,内容为:于开勇名下卡号为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开卡后一直存放在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由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卡进行管理和使用,该卡上所有往来资金均属于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与于开勇无关。于开勇去世后,作为于开勇的继承人,本人已确认上述事实并明确放弃对卡号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所有往来资金的继承权利。

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结合于开勇被继承人的确认函,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于开勇账户向被告借款480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主体错误,因于开勇继承人于桂芝、邢笑玢均出具了确认函,故被告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2019年5月10日立案时,原告主张本金为800000元,故本金8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10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为4800000元,故4800000元利息自11月2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万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好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