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国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89号

原告:河北国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邱令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肖尔巴格乡(骆驼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寇振威。

被告:房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河北国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铁塔公司)与被告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铁塔公司)、被告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铁塔公司、被告房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田铁塔公司支付货款 201.3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每笔发货后第181日起至270日止);2.和田铁塔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每笔发货后第27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房峰对和田铁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和田铁塔公司、房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国华铁塔公司与和田铁塔公司签订《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以订单形式订购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并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依照协议支付乙方相关的款项。乙方负责依照甲方下达的订单提供塔体及预埋件的生产及运输,负责提供甲方要求提供的铁塔原材料材质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两项资料。付款方式:从乙方发货之日起,18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从乙方发货之日起,超过180天但未超过270天,甲方除需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外,还须向乙方支付财务成本(财务成本按订单总价的年息12%标准计算)。房峰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保函,保证国华铁塔公司与和田铁塔公司签订的《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及该协议项下全部订单、附件向国华铁塔公司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国华铁塔公司按约定及时发货,2018年8月21日,和田铁塔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国华铁塔公司向和田铁塔公司发放价值201.36万元的货物。但直至今日,和田铁塔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国华铁塔公司多次与和田铁塔公司、房峰协商,但和田铁塔公司、房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国华铁塔公司诉至法院。

国华铁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2.保证函;3.完工确认单;4.微信聊天记录。

和田铁塔公司、房峰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和田铁塔公司、房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和田铁塔公司(甲方)与国华铁塔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8国销框合字第04号的《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甲方以订单形式确定订购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并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依照协议支付乙方相关的款项。乙方负责依照甲方下达的订单提供塔体及预埋件的生产及运输,并负责提供甲方要求提供的铁塔原材料材质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两项资料。产品价格以采购订单为准,一塔一订单、一预埋件一订单。价格包括:通信铁塔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预埋件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该合同项下由甲方向乙方下达的订单,以双方商定的采购订单价格为准,以乙方发货之日起算,18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从乙方发货之日起算,超过180天但未超过270天,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全额货款外,还须向乙方支付财务成本(财务成本按订单总价的年息12%标准计算,起息日从乙方发货之日起第181天起计算),乙方提供等额度的发票,双方各自承担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银行费用及各项税费。在甲方未向乙方付清合同全部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方对铁塔提供的质量保证期为30年。因乙方延迟交付标的物,按该订单总价3‰/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交付标的物超过2个月,除向甲方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外,还应按该订单总价赔偿甲方。因甲方延迟付款,按该订单总价3‰/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延迟收货,按该订单总价3‰/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迟收货超过两个月,除向乙方支付延迟违约金外,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该订单全额款项。货物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但延迟收货期最长不可超过6个月。延期超过6个月,甲方除向乙方支付该订单全额款项外,其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乙方所有。甲方订单下达后不得取消订单。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收到塔的订单日期为起始日期)。

同年5月10日,房峰向国华铁塔公司出具编号为18国保-001的保证函,房峰作出如下承诺:1.积极督促依据编号为18国销框合字第04号《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及该协议项下全部订单、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向国华铁塔公司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2.该保证函对国华铁塔公司与在该保证函签署前发生的债务具有溯及力;3.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按主合同约定向国华铁塔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付款义务或存在任一违约情形,则房峰应向国华铁塔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通信铁塔和预埋件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各种赔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国华铁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房峰以其全部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峰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峰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对方基本生活费用(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后的部分,房峰已经及未来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转让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及许可各种特许权的费用等。

完工后,国华铁塔公司向和田铁塔公司发送完工确认单,载明在本案合同项下,国华铁塔公司的具体发货日期、到货日期及已供货产品、数量、金额如下:1.2018年5月30日发出插接单管塔预埋件12个,到货日期为同年6月8日,总金额为9.36万元;2.2018年6月22日发出插接单管塔4个、内法兰连接单管塔1个,到货日期为同年6月29日,总金额为48万元;3.2018年5月18日发出插接单管塔2个,到货日期为同年6月25日,总金额为19.2万元;4.2018年6月28日发出插接单管塔2个,到货日期为同年7月7日,总金额为19.2万元;5.2018年6月25日发出插接单管塔2个,到货日期为同年7月3日,总金额为19.2万元;6.2018年6月23日发出插接单管塔1个、内法兰连接单管塔1个,到货日期为同年6月28日,总金额为19.2万元;7.2018年6月23日发出插接单管塔2个,到货日期为同年6月29日,总金额为19.2万元;8.2018年8月4日发出内法兰连接单管塔1个、插接单管塔1个,到货日期为同年8月14日,总金额为19.2万元;9.2018年7月18日发出内法兰连接单管塔1个,到货日期为同年7月27日,总金额为9.6万元;10.2018年7月27日发出插接单管塔2个,到货日期为同年8月9日,总金额为19.2万元。完工确认单下方注明:“确认上述到货明细!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1日”。和田铁塔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上盖章。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0日,国华铁塔公司员工向房峰发送“和田中讯通完工确认单盖章版。pdf”。房峰于同年7月5日向国华铁塔公司员工发送和田铁塔公司的公司名称、三证合一号、开户行账号、公司地址和电话等信息,指示国华铁塔公司开具发票。同年7月30日,国华铁塔公司员工向房峰发送消息“房总,首批那100多万的铁塔款什么时候能给付了”,房峰回复“移动票已开了40万,在走流程,8月只能付40,我在催”。

本院认为,和田铁塔公司、房峰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二人放弃答辩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

国华铁塔公司与和田铁塔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和完工确认单的内容,自国华铁塔公司发货之日起180天内,和田铁塔公司应向国华铁塔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而国华铁塔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8月4日,故和田铁塔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支付期限已过,和田铁塔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国华铁塔公司要求和田铁塔公司支付货款20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华铁塔公司要求和田铁塔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案《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从国华铁塔公司发货之日起算,超过180天但未超过270天,和田铁塔公司除须支付全额货款外,自发货之日起第181天起,还须以订单总价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国华铁塔公司支付财务成本;同时约定,和田铁塔公司延迟付款的,应按订单总价3‰/每天向国华铁塔公司支付违约金。故现国华铁塔公司要求和田铁塔公司自每笔货物发货后第181日起至270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每笔货物发货后第27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1.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以9.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3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以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房峰的保证责任。双方在保证函中约定了房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通信塔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收到塔的订单日期为起始日期),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国华铁塔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房峰发送了完工确认单并催促其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对国华铁塔公司要求房峰对和田铁塔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国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1.36万元;

二、被告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国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房峰对被告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9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和田铁塔中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