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

山东赛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商初字第8号
原告山东赛驰电气有限公司(原巨野赛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柳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雪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锦山镇教育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吴新亚,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赛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S11-30、S11-50变压器各12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45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变压器款10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发货人是原巨野赛驰电气有限公司、收货人是被告,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变压器S11-30、S11-50各12台;
2号、企业法人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巨野赛驰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赛驰电气有限公司;
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1台S11-50型变压器款1045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S11-30、S11-50变压器各12台,后被告给付了11台S11-50型变压器款104500元,尚欠变压器款1045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托欠原告的变压器款应给付。被告未正常应诉和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鸿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东赛驰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款10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胡 国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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