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官渡区煌杰建材经营部与云南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1821号
原告官渡区煌杰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NFKRT45。
经营者***。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桥路1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02X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十里长街与前卫西路交汇处润城A5地块*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魏起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官渡区煌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煌杰经营部)诉被告云南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煌杰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合同款86864.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合同总价为249882.81元,双方对货物交付、付款方式、石材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将全部石材送往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材254064.6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7200元,尚欠8686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艺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违约,相反是原告未全面履行义务;3、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材价值249882.81元,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8日止向原告业务员**支付2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单及“***”签收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也并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结算单,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联系函系原告自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照片,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录音证据,被告欲证明货款支付情况,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货款为1672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欲证明原告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认定,本院将以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证据五,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云鼎(2019)司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员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充分,所适用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方法得当,原告煌杰经营部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原告煌杰经营部(乙方)与被告艺源公司(甲方)签订《石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石材,合同总金额249882.81元,石材最终以实际收货数量(即结算清单)结算,石材单价不变,具体的下单尺寸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现场铺贴方式(材料规格),水刀拼花区域的花型和尺寸大小,由甲方确认方案图纸并签字认可后,乙方方案尺寸开始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材料价款定金50000元,乙方按预算清单(方案图纸)的区域石材及尺寸加工完毕,通知甲方付合同价款90%,174894.53元,先打款后发货。货物全部到工地10天内付合同价款10%,24988.28元。材料款结算依据:以实际发生的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种、规格、质量的石材,进行封样并按照石材封样供货;2、质量要求均按照规定进行加工:厚度允许误差在+1mm,-2mm,对角线允许误差在+1.5mm,-1.5mm。石材的检验标准为抗压强度(mpa)≥100.0;弯曲强度≥11.0;体积密度(g/cm3)≥2.56;吸水率(%)≤0.60;3、石材不能出现掉角及断裂,石纹、石线、石斑和色差等不超过每次供应石材的15%;4、石材厚15mm。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付货款为167200元。现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254064.61元(其中合同约定价款249882.81元,被告承诺原告多付4181.8元),被告尚欠86864.61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由官渡区煌杰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现安装于云南省文山市平远街好声音KTV店内)是否符合双方《石材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如不符合,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云鼎(2019)司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石材,现已全部铺贴于平远街好声音KTV的1-3层公共部分(大厅及通道内)。所提供的材料中,仅提供了《石材销售合同》。《产品合格证书》、《进场验收记录》和《性能检测报告》等皆未提供。被鉴定石材通过现场勘验,出现大面积的饰面色泽不均,明显色差,部分板块有明显杂色斑点、花纹。有花纹的板块花纹不能通顺接通,横竖突变,杂乱无章。个别板块有修补的印痕及掉皮;部分板块断裂及裂纹。有图案部分色差明显,部分暗疤及修补印痕等。其主要原因系所提供材质与封存样品严重不符,所提供的材质品种与合同约定品种不同,出现品种混装。经现场勘验、检测,所鉴定的石材出现的断裂、裂纹、色差、杂色斑点、花纹、暗疤、补痕等等,其数量比例远大于合同所约定的不超过15%,其综合数量比例达50%以上。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6.3.2板材有裂纹、掉角、翘曲和表面有缺陷时应予剔除,品种不同的板材不得混杂使用。’‘6.3.8大理石、花岗岩面层的表面应洁净、平整、无磨痕,且应图案清晰,色泽一致,接缝均匀,周边顺直,镶嵌正确,板块应无裂纹、掉角、缺棱等缺陷。’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8.2.2饰面板的品种、规格、颜色和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8.2.5饰面板表面应平整、洁净、色泽一致,无裂痕和缺损。石材表面应无泛碱等污染。’”鉴定意见:“1.被鉴定石材不符合《石材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2.不符合要求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为:311020元。详见附件。”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石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查明,原告虽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石材,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石材并不符合双方《石材销售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约定,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修复,修复费用甚至还高于原告主张的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买卖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之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官渡区煌杰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官渡区煌杰建材经营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葛吟秋
审判员马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