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7民初30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99614002A,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区10幢302室。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65212531J,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新田路15号交通大楼2楼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文成支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联合财险文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险文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付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8000元(已垫付),赔付原告住院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5220.4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6784.53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18000元,剩余18784.53元的50%计9392.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700元,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6784.53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18000元剩余18784.53元的50%计9392.2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1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由****公司施工的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瑞东线(G322)131KM+300米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127420228001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公司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1384.53元。2023年1月16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4705.13元,各被告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险文成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于答辩人处强制险20万元。原告提供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核实无误,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该起事故答辩人仅承保强制险,其中医疗费项下18000元已经赔付,故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1384.53元,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答辩人合计医疗费项下已支付18000元,超出部分不在答辩人理赔范围;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9228元/年*60天=11380.2元,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应当区分院内及院外护理,院内答辩人认可160元/天,院外认可80元/天;四、误工费69228元/年*120天=22760.4元,期限无异议,标准答辩人认可130元/天;五、交通费36天*30元/天=1080元,答辩人酌情认可500元;六、答辩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施工场地都是经过交警批准的,都是封道施工,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由****公司施工的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瑞东线(G322)131KM+300米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事故发生后,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向丽水市人民医院***定所申请对“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20日受理并进行鉴定,2023年1月16日出具了《***定意见书》(丽医所【2022】临鉴字第164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案涉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文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财险文成支公司已在医疗费项下赔付180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84.53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以上1-3项合计36784.53;4、护理费9104.16元(36天×189.67元/天+24×189.67元/天×50%)、误工费22760.4元(120天×189.67元/天)、交通费1080元,以上4-6项合计32944.56元。1-6项总计69729.09元。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据票、***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文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已赔付,尚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2944.56元。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公司各半承担,各承担的金额为(36784.53元-18000元)/2即9392.27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8392.27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生费用,系其举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2944.56元; 二、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9392.2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8392.2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05元,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