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9)丽景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鹤溪镇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332524196709264411),汉族,龙泉市人,住龙泉市公路段宿舍。

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腾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因在本县英川镇新村村外溪摊经营沙场需要而向原告租用ZL50C装载机一台,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三年),设备租赁费每年1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租用上述设备后已逾期11个月,被损坏的装载机仍停放在本县英川镇新村外溪摊上,即未修复也未归还,且至今未付租赁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ZL50C装载机一台并支付设备租赁费3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季**于2009年10月27日前归还原告ZL50C型号装载机一台;

二、被告季**于2009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赁费39000元整;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自愿承担。被告2009年8月26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英

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