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

长沙市天心区捷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9495号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捷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组。
经营者:徐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横江三路(竹园花苑)第四栋5楼A座。
法定代表人:张立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捷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捷顺租赁部)与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濠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瑛,铭濠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租赁部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铭濠润公司向捷顺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1079858.43元及其他费用222712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全部器材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及其他费用;三、铭濠润公司向捷顺租赁部支付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3427.99元,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息);四、铭濠润公司立即向捷顺租赁部返还在租器材横杆0.6米134根,横杆0.9米2510根,立杆0.9米64根,立杆1.2米93根,立杆1.8米92根,立杆2.4米323根,立杆3.0米372根,顶托564个,套筒462个,若被告不子返还或返还不足部分,则按横杆0.6米27元/根,横杆0.9米40.5元/根,立杆0.9米40.5元/根,立杆1.2米58元/根,立杆1.8米72元/根,立杆2.4米96元/根,立杆3.0米120元/根,顶托46元/支,套筒6元/根的价格赔偿,价值共计224247元;五、铭濠润公司承担捷顺租赁部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六、铭濠润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捷顺租赁部明确其第四项诉求为要求赔偿设备价值。
铭濠润公司辩称:一、2020年3月2日,铭濠润公司与案外人黎艳辉、湖南丘林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林公司)签订案涉租赁项目承包合同。次日黎艳辉带捷顺租赁部人员至铭濠润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要求帮捷顺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协议,并称其余事项均由黎艳辉负责;二、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签订过程、授权内容、租赁物数量看,捷顺租赁部知晓铭濠润公司与黎艳辉之间的代理关系;三、捷顺租赁部始终直接与黎艳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所有的结算和付款均在黎艳辉和捷顺租赁部之间进行,铭濠润公司未向捷顺租赁部支付租金,后者也未主张过;四、案涉租赁项目已经完工,铭濠润公司已经向黎艳辉超额支付租金。黎艳辉要求铭濠润公司继续超付租赁费遭拒绝,其遂怂恿捷顺租赁部起诉,导致本案诉讼。综上,铭濠润公司系接受黎艳辉的委托与捷顺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捷顺租赁部知晓双方代理关系。故捷顺租赁部向铭濠润公司主张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铭濠润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捷顺租赁部(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金时科技项目,租用乙方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发货单须由承租方签收人员签字认可。承租方签收人员为黎艳辉、肖贡华、肖跳华;租赁期限自租赁器材出库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止,最短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租赁期间届满,甲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甲方仍继续租用,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标准为八孔轮盘立杆0.023元/米/天,横杆0.023元/米/天,顶托0.034元/套/天,底托0.034元/套/天,套筒0.023元/米/天。装车费每吨16元,卸车费每吨16元;双方每月月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每月30日之前将上月租金、装卸、运费、修理赔偿金、丢失报废赔偿金支付完毕。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及逾期支付数额向乙方按所欠资金总数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甲方拖欠任何上述款项逾期超过二十天,除甲方必须如数支付款项和迟延履行滞纳金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拆回出租器材;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须按出租方有关赔偿标准(详见合同附件《轮扣式脚手架丢失赔偿价格表》)执行。《轮扣式脚手架丢失赔偿价格表》约定赔偿标准为立杆LG-300规格120元/根,立杆LG-240规格96元/根,立杆LG-180规格72元/根,立杆LG-120规格58元/根,立杆LG-90规格40.5元/根,横杆HG-90规格40.5元/根,横杆HG-60规格27元/根,横杆HG-30规格15元/根,顶托46元/支,底托44元/支,套筒6元/根。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有铭濠润公司湖南宁乡金时代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负责人黄光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捷顺租赁部依约向铭濠润公司承建的湖南宁乡金时代项目(以下简称金时代项目)提供了立杆、横杆、顶托、底托等租赁设备,双方定期签订核算表对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承租方签字人为黎艳辉。2021年8月11日最后一张核算表载明:从2020年3月3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累计产生租金3263467.43元、费用222712元,累计已收租金2183609元,还应收1302570.43元。另根据捷顺租赁部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反映内容,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铭濠润公司尚有横杆0.6米134根,横杆0.9米2510根,立杆0.9米64根,立杆1.2米93根,立杆1.8米92根,立杆2.4米323根,立杆3.0米372根,顶托564个,套筒462个未归还。
此后铭濠润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亦未依约归还租赁设备,捷顺租赁部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铭濠润公司金时代项目部与黎艳辉、丘林公司签订《金时科技项目外架工程(架子工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铭濠润公司金时代项目部将该项目架子班组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黎艳辉施工。铭濠润公司另提交班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向黎艳辉超付了项目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铭濠润公司以承租人的身份与捷顺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在承租人处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并指定黎艳辉为签收人。铭濠润公司称其仅是接受黎艳辉的委托与捷顺租赁部签订合同,不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与黎艳辉之间的代理关系及捷顺租赁部知晓上述情况,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铭濠润公司在庭审中事实上也确认案涉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金时代项目。综合案情,本院认定铭濠润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捷顺租赁部已经依约交付租赁物,铭濠润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的义务。至于其与黎艳辉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资金往来,系双方内部关系,可另诉解决;案涉2021年7月31日的结算单有铭濠润公司指定的签收人黎艳辉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金额和在租设备型号、数量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7月31日,铭濠润公司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302570.43元,应当向捷顺租赁部支付完毕;铭濠润公司尚未归还的设备,捷顺租赁部现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主张赔偿。综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故铭濠润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24247元(27元/根×134根+40.5元/根×2510根+40.5元/根×64根+58元/根×93根+72元/根×92根+96元/根×323根+120元/根×372根+46元/个×564个+6元/个×462个)。捷顺租赁部主张的后续租金损失,虽系铭濠润公司违约所致,但其已主张相应违约金,综合案情及已计算的赔偿金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本院已支持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金,故对截至当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后的违约金则酌情认定为以租金及其他费用1302570.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捷顺租赁部解除合同的诉求,铭濠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未及时归还租赁器材,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捷顺租赁部未提交该费用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捷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法解除;
二、限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捷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02570.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02570.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限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捷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赔偿未返还设备款224247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捷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44元,减半收取10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2元,由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石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邓嘉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