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

张升荣、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744号
原告:张升荣,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温育安,男,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崇开,男,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横江三路(竹园花园)第四栋5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66570779R。
法定代表人:张立坤。
委托代理人:贺鸿德,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钦尧,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告:河源市华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华达街东边永和路南边翠泽雅苑翠景3栋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67522116XA。
法定代表人:黄园生。
原告张升荣与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濠公司)、周钦尧、第三人河源市华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升荣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扣押铭濠公司720000元的财产;原告张升荣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16号楼16号楼11层04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张升荣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铭濠公司遭受损失,保证向被申请人铭濠公司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粤1621民初744之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铭濠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支行开设的2008××××7144账户,冻结金额以72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止);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粤1621民初744之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16号楼16号楼11层04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查封金额以72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1日;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育安、叶崇开,被告铭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鸿德、被告周钦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铭濠公司、周钦尧向原告张升荣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铭濠公司、周钦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紫金县委党校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培训大楼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承包人,被告铭濠公司参与竞标最终得到该工程承建资格。被告周钦尧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河源市登记注册铭濠公司河源分公司,由被告周钦尧作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联系业务,现铭濠公司河源分公司已注销登记。被告周钦尧与被告铭濠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铭濠公司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挂靠的公司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0日,被告铭濠公司委托铭濠公司河源分公司以铭濠公司名义与原告张升荣(借用第三人华怡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字:紫金县委党校大楼工程,工程地点:紫金县文化广场游泳场背后,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履行细则进行约定,原告张升荣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建设标的物于2018年11月13日正式启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至结算之日止,仍欠工程劳务款为104万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剩余欠款72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付清,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铭濠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周钦尧,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铭濠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件,签订劳务合同是滴三人华怡公司,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华怡公司的关系,主体上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规定,如法院认定原告张升荣与第三人华怡公司是挂靠关系,鉴于本案工程施政府招标项目,原告张升荣挂靠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收入是违法收入,原告张升荣的工程款无相关的工程量、工程签证单核算,其主张的数额不明确不清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升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钦尧辩称,被告周钦尧是被告铭濠公司负责人,涉案建筑未交付使用,所以未结算工程款。原告所负责工程虽然完成,但总体工程还未结算验收,被告周钦尧承认此笔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愿意支付72万元给原告。
第三人华怡公司述称,1.第三人华怡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与紫金县委党校工程的中标单位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委托的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市真实合同,为第三人华怡公司真实盖章签署;2.第三人华怡公司认可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乙方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张升荣,原告张升荣为实际施工人,如贵院支持原告张升荣向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相关的合法事项,则第三人华怡公司不再就紫金县委党校工程向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3.第三人华怡公司认可原告张升荣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其认为实际施工人可自行向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华怡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中国紫金县委党校(发包人)与被告铭濠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中共紫金县委党校将“中共紫金县委党校培训大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铭濠公司承包,建设地址为:紫金县××广场××;二、合同价款为紫金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下浮百分之零点陆玖(0.69);三、合同工期经补充合同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
2016年11月10日,被告铭濠公司(劳务发包方)作为承包方与第三人华怡公司(劳务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后,被告周钦尧作为劳务发包方代表,原告张升荣作为劳务承包方代表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一、将“中共紫金县委党校培训大楼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华怡劳务公司;二、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提交上一月份工程量,按每次上报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预留五万元至一年保质期满付清)。三、工程中造价:6080000元,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价每509元/㎡;
2018年11月13日,涉案“中共紫金县委党校培训大楼项目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12月24日,被告周钦尧对土建班组进行结算,给出《紫金县委党校项目土建班组工程量》,结算得出大约欠104万左右。2020年4月13日,被告铭濠公司向第三人华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额约人民币630万元,目前已付原告张升荣个人账户565万元,请求第三人华怡公司提供所有其员工所有发名册及工资发放工资表及劳务合同,被告铭濠公司通知张升荣提供,而原告张升荣未提供。2020年5月24日,被告周钦尧与原告张升荣进行结算,签下《还款承诺书》,确认仍欠原告张升荣劳务工程款72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2020年12月31日前若紫金县党校工程项目有支付工程款至被告铭濠公司,将优先支付还原告张升荣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信用公示报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还款承诺书、紫金县委党校项目土建班工程量结算单、广东铭濠公司信用公示报告、紫金县县委党校大楼交付使用的新闻截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铭濠公司与第三人华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总承包的“中共紫金县委党校培训大楼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华怡公司承包,原告张升荣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的规定,被告铭濠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但被告铭濠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至于被告周钦尧辩称工程并未竣工结算,现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周钦尧已对此进行结算,并给出《还款承诺书》,确认仍欠工程款720000元,限定还款期限在2020年12月31日,在该承诺书是被告周钦尧真实意思表示,既有结算,被告周钦尧辩称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升荣是否具有追索涉案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本院评析认为,如原告张升荣作为第三人华怡公司的员工,根据第三人华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已将工程款即合同之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升荣。在告知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债权转移给原告张升荣,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张升荣作为实际施工人,如其所言是挂靠在第三人华怡公司下,第三人华怡公司将被告铭濠公司发包给华怡公司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张升荣,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并未发生验收不合格抗辩,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被告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由发包人被告铭濠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张升荣。至于被告铭濠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周钦尧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不认可被告周钦尧的结算。无论被告周钦尧有无权限进行结算,但被告周钦尧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涉及工程的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以下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除外。”,原告张升荣有理由相信被告周钦尧作为负责人有结算的权限,足以形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周钦尧作出的结算及还款承诺应由被告铭濠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被告周钦尧发生越权代理,被告铭濠公司亦可另行起诉被告周钦尧越权代理行为进行追偿。因此被告铭濠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升荣工程款720000元。
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施工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及建筑规范完成施工任务的义务,发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任何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承诺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张升荣请求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以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升荣工程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共15120元,由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升荣起诉时预交受理费、保全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升荣预交受理费、保全费予以退回,被告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康明
人民陪审员  江文辉
人民陪审员  赖定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