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

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执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坤。
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雨澄。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惠仲案字第31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01514.51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1514.5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因追偿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60.58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0594元,由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475元,申请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19元。申请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径付给申请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四)申请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LL××**丰田牌车辆一部,但并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已被另案查封。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视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被查封的车辆暂无法处置,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本院的另案即(2020)粤13执223号已执行到部分财产,本院已将本案债权纳入分配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3执4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铭濠润建工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 兢
审判员 李旭兵
审判员 冯丹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