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四层401号内401室。
法定代表人: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四层401号内402室。
法定代表人: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女,***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公司)、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伟景行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公司在完成设备交付工作后,并未进行设备调试工作。一审仅凭借***公司自述就认定设备于2018年12月底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事实认定有误,设备交付安装与设备调试系两个不同的工作,一审将交付时间认定为设备调试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设备是否进行调试直接关系到合同完工款和质保金是否应进行支付,***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履行调试工作,并未向伟景行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要求伟景行公司进行验收工作,且伟景行公司并未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报告,无法证明***公司履行了调试义务。2.一审中伟景行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公司发函表示显示屏自2018年12月安装后一直存在闪屏、黑屏等质量问题,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上门进行维修,且伟景行公司在2020年1月8日与使用方签署备忘录,承诺于签署备忘录30日内处理解决屏幕黑屏、闪屏问题,伟景行公司随即又及时与***公司展开沟通。针对屏幕存在问题的沟通情况,伟景行公司提交了邮件内容《关于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LED质量问题的函》邮单照片、邮单签收记录等证据,该证据表明伟景行公司向***公司反馈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及时进行维修。一审认为无法认定伟景行公司在质保期内向***公司提起过质量异议,事实认定有误。3.***公司存在不调试、不配合进行产品维修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公司逾期15天不履行安装调试工作的,伟景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产品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多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工作,伟景行公司无法拿到使用方工程尾款,伟景行公司为不影响使用方工作正常开展,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调试和维修工作,为此支出维修费用23800元,差旅费5250元。截止目前,产品仍无法正常使用。4.伟景行数字公司虽与伟景行公司、***公司签署《三方付款协议》,但基于上述事实,***公司并未进行调试,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完工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伟景行数字公司不应就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案显示屏已于2018年12月安装调试完毕,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一审时认可于2018年9月25日之前已收到***公司提供的显示屏,显示屏已投入使用并且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2.***公司不存在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完工迟延,不适用合同第九条的违约金条款。***公司已在2018年9月17日合同约定的到货期前开具等额发票且伟景行公司已经接收。伟景行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如认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迟延,则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3.伟景行公司主张的29050元经济损失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伟景行公司一审提交的损失凭证无法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伟景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由***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景行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1116000元;2.伟景行公司按合同总额5%向***公司支付1395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伟景行公司承担;4.伟景行数字公司对伟景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伟景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伟景行公司违约金558000元;2.***公司承担伟景行公司经济损失29050元(包含维修费用23800元、差旅费5250元);3.***公司承担伟景行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景行公司(甲方)、伟景行数字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于2018年7月19日就涉案系列项目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拟于2018年7月就宁波规划馆LED显示屏项目与丙方签署供货合同,由丙方负责供货与安装。乙方承诺就甲方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
***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伟景行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于2018年8月21日就宁波规划馆数字沙盘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全彩屏、接收卡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790000元。交货方式:一次性交货,乙方应在2018年9月25日前的时间,将甲方所订设备运抵到甲方经营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乙方应于到货后2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工作完毕后,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完毕后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合格报告,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但设备质量存在隐性瑕疵的除外。设备保修期为1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关于货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比例20%,即558000元。货到款:显示屏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验货后一日内,支付比例40%,即1116000元,相关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后,屏幕开始安装。完工款:显示屏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起五日内,支付比例35%,即976500元。质保金: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1年期满后五日内,支付比例5%,即139500元。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没有按期完成设备调试安装工作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15天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时,乙方有权中止履行售后服务及其他合同义务。
伟景行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货款558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116000元。***公司向伟景行公司共计开具了总金额为2790000元的发票。
***公司主张涉案LED显示屏已于2018年底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提交了:1.宁波市人民政府官网于2019年2月19日发布的公告截图,显示:从2月18日起,备受市民关注的宁波市城市展览馆开始试运行,向广大市民免费开放。主要展厅包括独特宁波、未来宁波、未来影院、品质生活、绿色家园、智创城市、数字沙盘等。整个城展馆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目前已基本完成建设。2.展览馆现场照片。另经一审法院询问,伟景行公司和伟景行数字公司认可于2018年9月25日之前收到***公司提供的显示屏,但称***公司并未进行安装调试。
伟景行公司称***公司提供的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1.伟景行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LED质量问题的函》及邮单照片、邮件查询结果截图。函中记载:***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签订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LED显示大屏采购合同,因LED屏质量故障。显示大屏于2018年12月安装后一直存在区域性闪黑屏、模块故障显示黑块等问题……严重影响最终业主的对外参观演示以及宁波市城市展览馆的正式开馆。直接造成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项目的后续验收工作推进困难,导致项目回款一直延期。收到此函后,请贵司在3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维修。因该问题导致我方无法通过验收带来的一切问题,由贵司负责。邮单上未注明邮寄内容,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由***公司收发室于2019年5月9日签收。***公司称没有收到伟景行公司的函件,不清楚两份邮件的具体内容,快递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2.伟景行公司(乙方)和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甲方)于2020年1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记载:须于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LED屏幕闪烁、黑屏、色块等问题及时维保。3.屏幕问题照片。4.伟景行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7日就显示屏问题与第三方工作人员沟通维修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5.伟景行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0日与宁波市城市展览馆工作人员、第三方维修人员就LED屏幕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6.展览馆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0日拍摄的现场视频。
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称其现场项目经理向伟景行公司提交过书面验收报告,但伟景行公司没有签字。
***公司主张违约金,称976500元完工款部分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1日起算,139500元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24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伟景行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就涉案系列项目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于2018年9月25日前向伟景行公司交付,于2018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成,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有权要求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的起算日合理,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伟景行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伟景行公司在质保期内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维修费发生于质保期内,故对伟景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伟景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款1116000元;2.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39500元;3.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伟景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为:《关于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项目LED屏幕维修问题的函》,证明***公司在安装屏幕后一直未进行产品的调试和保修,导致产品至今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至今仍无法使用。经质证,***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交付资料、政府官网、现场的使用照片、视频,显示涉案显示屏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且至今仍然正常使用。本院经审查,函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函件陈述的试运行范围、维修次数等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景行公司、***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到货后2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完工款为显示屏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起五日内,伟景行公司支付976500元;质保金为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1年期满后五日内,伟景行公司支付139500元。***公司提交展览馆现场照片及公告截图,证明涉案LED显示屏已于2018年底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伟景行公司虽不认可***公司进行了调试,但并未提供充足的反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伟景行公司应当支付完工款和质保金,一审认定伟景行公司支付合同款111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设备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伟景行公司违反合同逾期付款,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三方付款协议》约定,伟景行数字公司就伟景行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伟景行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公司有权要求伟景行数字公司支付。伟景行公司未予及时向***公司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伟景行数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伟景行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涉案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备忘录》、EMS函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备忘录》、EMS函件均为伟景行公司单方出具或提交,***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照片证明的情况,无法显示出现情况的具体日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情况,均为2020年8月之后的情况,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伟景行公司对涉案LED显示屏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伟景行公司基于***公司违约主张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5元,由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