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76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安,男,该公司高级审计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元,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公司)、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数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被告(反诉原告)伟景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安、刘婉、被告伟景行数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徐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景行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1116000元;2.伟景行公司按合同总额5%向***公司支付1395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伟景行公司承担;4.伟景行数字公司对伟景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伟景行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就宁波规划馆数字沙盘项目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合同总额2790000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于2018年12底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但伟景行公司仍有1116000元到期合同款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2款约定:(1)伟景行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一即2790元/日承担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5%即139500元;(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交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即本案伟景行公司住所地法院。根据***公司(三方付款协议中的“丙方”)与伟景行公司(三方付款协议中的“甲方”)及伟景行数字公司(三方付款协议中的“乙方”)就涉案系列项目签署了一揽子《三方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伟景行数字公司就伟景行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伟景行公司拒绝付款的,***公司有权要求伟景行数字公司支付。据此,***公司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依约向***公司给付全部到期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伟景行公司和被告伟景行数字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称我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其系***公司违约在前,未进行产品调试工作,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产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完成验收,我方无法拿到使用方的尾款结算。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支付前期货款,***公司进行产品安装、调试,但在产品安装完成后,***公司未进行调试工作,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公司另行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公司截至目前未提供设备调试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公司提供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我方于2019年5月7日向***公司发函指出显示屏自2018年12月安装后一直存在闪屏、黑屏等质量问题,要求3日内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维修,但***公司置之不理,2020年1月8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使用方与我方签订备忘录,要求在备忘录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设备存在屏幕闪屏、黑屏等问题进行处理解决整改。我方接到通知后多次主动与***公司沟通处理,但***公司一直未做处理,严重影响使用;根据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我方有权自行维修或购买替代品,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我方多次委托第三方对屏幕问题进行维修,产品屡次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正是由于***公司违约在前,未对产品进行调试工作,且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尾款结算工作,因此,我方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承担合同总货款20%违约金,支付我方支出的维修费用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反诉原告(被告)伟景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伟景行公司违约金558000元;2.***公司承担伟景行公司经济损失29050元(包含维修费用23800元、差旅费5250元);3.***公司承担伟景行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和伟景行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就宁波规划馆数字沙盘项目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伟景行公司向***公司进行采购并支付总货款2790000元。利亚的公司承担设备安装、调试保修工作。***公司应于到货后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工作完毕,伟景行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合格报告。***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按期完成设备调试安装工作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5%。逾期15天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伟景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公司另行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伟景行公司有权自行维修或购买替代品,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合同签署后,伟景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货款,但***公司交付产品后并未进行设备调试工作,产品在后续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伟景行公司多次要求进行调试、维修,***公司置之不理。为保证产品能够正常运行,不影响使用方开展工作,伟景行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调试和维修工作,截止目前产品仍无法正常使用。产品问题频发严重影响使用方工作开展,给使用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原告)***公司辩称,不认可伟景行公司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不存在因我方原因导致的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我方提供的合同及投入使用证明、现场照片、涉案馆试运行的通知可以看出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伟景行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伟景行公司(甲方)、伟景行数字公司(乙方)、***公司(丙方)于2018年7月19日就涉案系列项目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拟于2018年7月就宁波规划馆LED显示屏项目与丙方签署供货合同,由丙方负责供货与安装。乙方承诺就甲方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
***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伟景行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于2018年8月21日就宁波规划馆数字沙盘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全彩屏、接收卡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790000元。交货方式:一次性交货,乙方应在2018年9月25日前的时间,将甲方所订设备运抵到甲方经营所在地或指定地点。乙方应于到货后2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工作完毕后,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完毕后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合格报告,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但设备质量存在隐性瑕疵的除外。设备保修期为1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关于货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比例20%,即558000元。货到款:显示屏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验货后一日内,支付比例40%,即1116000元,相关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后,屏幕开始安装。完工款:显示屏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起五日内,支付比例35%,即976500元。质保金: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1年期满后五日内,支付比例5%,即139500元。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没有按期完成设备调试安装工作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15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时,乙方有权中止履行售后服务及其他合同义务。
伟景行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货款558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116000元。***公司向伟景行公司共计开具了总金额为2790000元的发票。
***公司主张涉案LED显示屏已于2018年底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提交了:1.宁波市人民政府官网于2019年2月29日发布的公告截图,显示:从2月18日起,备受市民关注的宁波市城市展览馆开始试运行,向广大市民免费开放。主要展厅包括独特宁波、未来宁波、未来影院、品质生活、绿色家园、智创城市、数字沙盘等。整个城展馆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目前已基本完成建设。2.展览馆现场照片。另经本院询问,伟景行公司和伟景行数字公司认可于2018年9月25日之前收到***公司提供的显示屏,但称***公司并未进行安装调试。
伟景行公司称***公司提供的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1.伟景行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LED质量问题的函》及邮单照片、邮件查询结果截图。函中记载:***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签订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LED显示大屏采购合同,因LED屏质量故障。显示大屏于2018年12月安装后一直存在区域性闪黑屏、模块故障显示黑块等问题……严重影响最终业主的对外参观演示以及宁波市城市展览馆的正式开馆。直接造成宁波市城市展览馆数字沙盘项目的后续验收工作推进困难,导致项目回款一直延期。收到此函后,请贵司在3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维修。因该问题导致我方无法通过验收带来的一切问题,由贵司负责。邮单上未注明邮寄内容,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由***公司收发室于2019年5月9日签收。***公司称没有收到伟景行公司的函件,不清楚两份邮件的具体内容,快递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2.伟景行公司(乙方)和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甲方)于2020年1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记载:须于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LED屏幕闪烁、黑屏、色块等问题及及时维保。3.屏幕问题照片。4.伟景行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7日就显示屏问题与第三方工作人员沟通维修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5.伟景行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0日与宁波市城市展览馆工作人员、第三方维修人员就LED屏幕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6.展览馆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0日拍摄的现场视频。
另经本院询问,***公司称其现场项目经理向伟景行公司提交过书面验收报告,但伟景行公司没有签字。
***公司主张违约金,称976500元完工款部分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1日起算,139500元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24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三方付款协议》、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函、备忘录、现场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北京伟景行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就涉案系列项目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设备于2018年9月25日前向伟景行公司交付,于2018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成,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有权要求伟景行公司、伟景行数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的起算日合理,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伟景行公司虽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伟景行公司在质保期内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维修费发生于质保期内,故对伟景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伟景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116000元;
二、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9500元;
三、驳回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00元(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反诉原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伟景行数字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颖超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