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1463号
原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讷,广东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摩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安,男,该公司高级审计顾问。
原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以下简称机器人研究院)与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机器人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讷、刘杨,被告伟景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器人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景行公司向机器人研究院支付货款684000元;2.伟景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机器人研究院(供方,乙方)与伟景行公司(需方,甲方)就采购安保机器人、AGV无人小车系统、SCARA机器人自动分拣系统、植保无人机等设备产品事宜,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价款、数量及规格,并对货款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中的货款支付条款进行变更。2017年12月24日,机器人研究院将设备产品依约送达至伟景行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交付;12月27日,机器人研究院完成设备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至此,机器人研究院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安装调试义务,伟景行公司依约应支付到货调试款408000元。然,经机器人研究院多次催告,伟景行公司始终不肯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推诿进行验收,之后机器人研究院再次自行验收后把验收单寄给了伟景行公司。自2017年12月24日送货至今已超过两年之久,期间伟景行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依据《采购合同》第六条有关验收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关于验收款的约定,伟景行公司应履行验收手续义务并向机器人研究院支付验收款人民币230000元及余款人民币46000元。综上,到货调试款、验收款和余款合计货款人民币684000元。由于伟景行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到货调试款、不履行验收手续等违约行为,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应按照合同总金额92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人民币46000元。
被告伟景行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代采,是滨州项目的客户指定从伟景行公司处采购,有电子邮件为证;我们的款项业主方也没有支付,我公司已起诉、上诉,但被驳回。法院认为需要进行审计,目前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机器人研究院(供方、乙方)与伟景行公司(需方、甲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伟景行公司向机器人研究院采购安保机器人、AGV无人小车系统、SCARA机器人自动分拣系统、植保无人机等设备产品,合同价款为920000元。关于设备的技术标准,双方约定:按照本合同附件技术标准或参照设备使用说明书中的技术标准进行。关于交货方式,双方约定:一次性交货,乙方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将甲方所订设备运输到甲方经营所在地或指定地点,运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及交付前风险由乙方负担。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双方约定:设备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签署签收单后,乙方应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开展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投入使用。关于验收标准和时间,双方约定:设备验收标准,参见合同附件1-附件8。乙方应于到货后3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工作完毕后,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完毕后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合格报告,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但设备质量存在隐性瑕疵的除外。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2017年11月7日,机器人研究院与伟景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货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到货调试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位置,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408000元(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整)作为到货调试款,于一周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开具已收款64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款:设备调试完成一个月内,甲乙双方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30000元(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作为验收款,于一周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开具余款27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设备验收满1年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46000元作为余款。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
机器人研究院主张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伟景行公司予以认可。
机器人研究院提交了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伟景行公司尚欠货款684000元,伟景行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机器人研究院另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及联络函,证明其已将产品送达伟景行公司指定位置并完成安装调试,后经多次催促,伟景行公司拖延履行验收义务及货款支付义务。
经询问,伟景行公司认可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其未向机器人研究院出具产品验收合格报告。
伟景行公司抗辩称其为代采,验收义务由客户承担,客户尚未向伟景行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交了:1.电子邮件;2.滨州高新区科技馆布展项目合同;3.(2020)鲁16民终3764号判决书。机器人研究院认为伟景行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是否需要审计不影响伟景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托运单、联络函、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机器人研究院与伟景行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设备调试完成一个月内应该进行验收,设备验收满1年后一周内,伟景行公司应向机器人研究院支付所有合同款。现机器人研究院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伟景行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伟景行公司应于2019年2月3日前向机器人研究院支付所有货款,伟景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机器人研究院有权要求伟景行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伟景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机器人研究院要求伟景行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机器人研究院要求伟景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支付货款684000元;
二、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元。
如果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预交),由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