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四层401号内401室。
法定代表人: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安,男,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审计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学府路1号5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讷,广东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摩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景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研究院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研究院在交付设备后并未进行设备调试工作。一审法院仅凭研究院自行制作验收单就认定其于2017年12月底完成安装调试且已进行验收,将调试时间错误认定为验收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错误。验收单上并未有伟景行公司签字盖章,且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调试工作,伟景行公司并未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报告,无法证明已经验收完毕,设备是否验收直接关系到合同款项是否应当支付,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景行公司向研究院支付货款684000元;2.伟景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研究院(供方、乙方)与伟景行公司(需方、甲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0502171026-0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伟景行公司向研究院采购安保机器人、AGV无人小车系统、SCARA机器人自动分拣系统、植保无人机等设备产品,合同价款为920000元。关于设备的技术标准,双方约定:按照本合同附件技术标准或参照设备使用说明书中的技术标准进行。关于交货方式,双方约定:一次性交货,乙方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将甲方所订设备运输到甲方经营所在地或指定地点,运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及交付前风险由乙方负担。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双方约定:设备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签署签收单后,乙方应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开展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投入使用。关于验收标准和时间,双方约定:设备验收标准,参见合同附件1-附件8。乙方应于到货后3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工作完毕后,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完毕后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合格报告,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但设备质量存在隐性瑕疵的除外。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2017年11月7日,研究院与伟景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关于货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到货调试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位置,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408000元(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整)作为到货调试款,于一周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开具已收款64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款:设备调试完成一个月内,甲乙双方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30000元(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作为验收款,于一周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开具余款27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设备验收满1年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46000元作为余款。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
研究院主张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伟景行公司予以认可。
研究院提交了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伟景行公司尚欠货款684000元,伟景行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研究院另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及联络函,证明其已将产品送达伟景行公司指定位置并完成安装调试,后经多次催促,伟景行公司拖延履行验收义务及货款支付义务。
经询问,伟景行公司认可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其未向研究院出具产品验收合格报告。
伟景行公司抗辩称其为代采,验收义务由客户承担,客户尚未向伟景行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交了:1.电子邮件;2.滨州高新区科技馆布展项目合同;3.(2020)鲁16民终3764号判决书。研究院认为伟景行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是否需要审计不影响伟景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研究院与伟景行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设备调试完成一个月内应该进行验收,设备验收满1年后一周内,伟景行公司应向研究院支付所有合同款。现研究院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伟景行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伟景行公司应于2019年2月3日前向研究院支付所有货款,伟景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研究院有权要求伟景行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伟景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研究院要求伟景行公司支付货款,该院予以支持。研究院要求伟景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金额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伟景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研究院支付货款684000元;二、伟景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中,伟景行公司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其并未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伟景行公司与研究院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伟景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研究院于2017年12月27日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但其又在上诉状对此予以否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伟景行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7日起的1个月内进行验收,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伟景行公司曾进行验收,而且一审中,伟景行公司自认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基于此,本院认为研究院交付的设备应视为已于2018年1月27日验收合格,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伟景行公司应当于验收后1年后1周内即2019年2月3日前向研究院支付所有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伟景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