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首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乐多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住所地**京市延庆区**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京市海淀区金雅园小区**号楼******号。 被告:北京新***建筑装饰工,住所地**京市昌平市回龙观镇**郊农场办公楼**室楼72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首开,住所地山**省泰安市**平县老湖镇水河县老湖镇水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住所地**京市昌平区城**街道*****幢**层村西1幢1至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3日出生,北京乐多港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宿舍。 被告:**,男,1975年10月21日,住山**省**阿县阿县。 被告:安徽省首润建,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办公室(**湖镇联合村)室(西湖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被告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首开公司)、被告北京乐多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多港公司)、被告**、被告安徽省首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首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首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多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首润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中铁公司***乐城工程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工地内靠在墙上的水泥压力板倾倒造成我双腿被砸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近端、左腓骨开放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在我入院后单位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我多次联系单位及工地项目负责人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均遭到拒绝。我作为劳务人员在工地受伤,上述单位作为项目工地施工承包、转包、分包单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上述单位却相互推诿,其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七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5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44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0元、餐费及住宿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20000元、拖欠劳务费952元、复印费70.5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法律关系,这个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中铁北京公司,该公司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案应当属于工伤责任纠纷,不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山东首开公司以及新***公司都是正式的有资质的企业,应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确认双方的关系,如果***只是提供劳务者,那么其根本不应该进入工地,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我公司是装饰公司,把劳务分包给山东首开公司了,现场的工人是山东首开公司的。 被告首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系我公司证人**个人承包的项目,我公司帮其进行帐目上的走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与**就是老乡关系,2015年10月10日终止了,我公司与新***公司解除了合同,项目备不了案上不了保险,因为新***公司不是总包,是中铁公司总包,我公司发现问题后和**商量解除合同,其也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新***公司又给**找了另一个公司安徽首润公司,是水电备案公司,***应起诉该公司。***于2015年11月发生事故,而我公司与**在2015年10月就已经解除了合同。***受伤是因为建筑材料导致,建筑材料坍塌是因为材料的摆放不规范,材料是谁的,***应该起诉谁。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是2015年北京市城镇标准,***不具有北京市户口如果主张北京城镇标准应该提供稳定住处和工作一年以上证明。***是2015年上半年发生的事故应该适用2014年的标准。 被告乐多港公司辩称:***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是发包方,与***没有聘用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子公司中铁北京公司签的总包合同,我公司不负担现场施工责任。 被告**辩称:***是我雇佣的,***受伤有自身原因,建筑材料码放不整齐,并且操作有失误。 被告安徽首润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发包方乐多港公司与承包方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客房(1)-客房(6)[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乐城)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乐多港公司将酒店客房(1)-客房(6)承包给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后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将酒店客房(1)-客房(6)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新***公司。**是水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提供劳务,从事电工工作,每日工资220元。新***公司主张其将分包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了山东首开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安徽首润公司,并提交了新***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昌平大型旅游商业文化综合体(酒店部分)精装修水电工程,工程开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新***公司同时提交了新***公司与安徽首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首开公司则主张水电工程是由**个人承包的,该公司仅为其走账,并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10月9日走过两次帐,后因为新***公司无法备案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了与新***公司和**之间的协议,山东首开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的备案信息,备案信息显示劳务分包单位为安徽首润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同时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新***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协议》。新***公司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送达该公司,双方合同没有解除。**对山东首开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新***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备案,新***公司要求其更换劳务公司,故2015年10月10日之后一直通过安徽首润公司走账,安徽首润公司收取管理费。经查,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内靠在墙上的水泥压力板倾倒,***的双腿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入院,2015年12月,住院**天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双段、左腓骨小头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左外踝骨折;5、**外侧副韧带损伤;6、**关节腔积液;7、**双侧半月板损伤;8、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全休期间陪护**人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77906.83元,复印费70.5元,**垫付了9万元,并垫付住宿费1000元。***主张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尚拖欠加班费用952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11月17日,没有拖欠。 ***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准***支付交通费为500元。***主张其为父亲***、母亲***的抚养人,并提交了户口本和********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提交了陪护费、饭费等收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票据、证人证言、打卡记录、户口簿、居住证、证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质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协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承包了新***公司分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后,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山东首开公司,山东首开公司虽主张与新***公司解除了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给新***公司,新***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亦不予认可。山东首开公司虽主张**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挂靠在安徽首润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山东首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应对***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受伤后就医共支出医疗费77906.83元,复印费70.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定***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核定护理费共计10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定***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核定营养费共计27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元。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一节,本院根据庭审确定的数额,核定交通费共计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至2016年4月24日,故误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4日,误工损失为345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共计211436元。关于***要求赔偿拖欠加班费95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节,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关于***要求衣物损失费500元一节,本院核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3244元、餐费及住宿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行垫付了90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另行垫付的1000元,**主张是伙食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差额二十六万零三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零九元,由原告***负担三千一百零三元七角,已交纳;由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零五元三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