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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3502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吴官路18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7165632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东孙村207号,身份证号码:370321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总经理,现住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官中村2组2号,身份证号码:3703211962********。 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先创区珠江路与创业大道东南角淄建工业园南楼二层(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3606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先创区珠江路与创业大道东南角淄建工业园南楼二层,身份证号码:370303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7号院15-2-501室,身份证号码:37030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1号中润华侨城曼谷芳园14-2-1301室。身份证号码:3703051984********。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7695290.8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分节点付款日至实际支付日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为6021576.22元。2、确认原告对施工的相府世家12#、19#两个楼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相府世家三期12#、16#、17#、18#、19#楼11层5栋、20#楼17层1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后根据被告要求实际施工12#、16#、18#、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实际对外进行了销售,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7695290.84元不予支付。 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最终审计报告拒绝签字**,工程价款未定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数额是根据单方提报值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已付款、甲供材等也没有最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欠利息。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主张从节点计息,即原告认为付款时间应从节点开始,而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自应付价款日的十八个月,按原告的主张已超期,而且相互矛盾,案涉12#、19#楼均已售出,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担保费、律师费,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且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更不是必然的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现案涉工程存在防水需要维修,在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后,原告拒绝维修,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维修款98241.6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淄相府世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相府世家三期12#、16#、17#、18#、19#楼11层5栋、20#楼17层1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计价依据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达到竣工条件付至85%,四方责任主体验收后十日内付至9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原告应在30日内将竣工图纸、工程签证、结算等资料报被告,配合被告和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自资料备齐签收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以造价咨询单位的定案值作为结算值,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以原告提报值作为结算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被告应于30日内拨至审定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如约开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实际施工了12#、16#、18#、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20年5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提前竣工,并由原告、被告、勘察单位山东**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东天泽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淄博凯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并**签字。2020年10月2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相关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并按照结算值80777235.58元向被告提报,被告签收后委托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原告被告均参与审计的全过程,并根据审计单位要求,补充相应的材料,2021年11月3日还提交了门厅及电梯双方认可的前室贴瓷砖确价单,2022年11月18日提交了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争议问题单、材料确价单、签证单,2022年9月30日提交了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问题会签单,审计单位在原告与被告对审计材料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审计定值为66971732.79元。该审计结算于2022年12月完成。原告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被告收到上述审计结算值后单方认为数额过高,自行委托另一家审计单位进行了二次审计,从2022年12月9日开始,2023年5月27日完成,结算值为62233560.48元。原告认为被告有失诚信,对第二次审计值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出对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庭审中被告认可两次审计的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均具备审计资质。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被告供材18797168.36元、水电费175148.63元、被告抵顶工程款152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609529.48元、欠付被告的购房款687631.11元。 又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进度已达到拨款节点,但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由乙方筹借的700万元甲方负担利息”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底到期,利息49万元一次性支付,现原告筹借的该700万元,再筹借100万元共计800万元,计息再续半年从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月息1%计算。该协议同时约定,待工程决算完成后,双方再对资金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该800万元单独按照月息1%计息,被告认为该800万元已转为工程款,不应单独计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申请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相府世家三期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汇总表、工程项目总造价、拨付工程款明细表、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出具最终审计报告二册、相府世家三期楼房购买协议一份、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结算单一宗、甲供材料统一表、出库单一宗、确价单、结算审计争议问题、结算审计争议问题会签及相应附件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淄相府世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了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及时结算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根据临淄相府世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将结算相关资料于2020年10月23日移交至被告,被告也选定并委托了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在审计过程中和原告多次沟通,并通过确价单、问题会签等形式对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将材料提供给审计单位,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并且内容真实,虽被告单方认为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审计的全过程系与原告沟通一致,根据临淄相府世家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原告被告亦应以造价咨询单位的定案值作为结算值,因此,科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总价66971732.79元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审计值作出后,被告单方以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作出第二次审计,将审计值下调,并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从诉讼诚信出发,对被告单方作出的第二次审计结果不予确认,并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从审计值总价66971732.79元中扣除被告供材18797168.36元、水电费175148.63元、被告抵顶工程款152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609529.48元、欠付被告的购房款687631.11元后剩余数额为22502255.21元,被告对应扣除项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502255.2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垫付的800万元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照月息1%单独计息,因该垫付款实为垫付的工程款,单独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21年2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将涉案工程相关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后,被告应自资料备齐签收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即按照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23日前完成审计,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原因未按时完成,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日为202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5%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95%从2021年2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22日,再加上质保期满后的利息,即全部剩余工程款从2022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12#、19#两个楼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应付款之日为2021年2月23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十八个月,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担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22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利息(22502255.21元*9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天数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2日止,加上22502255.21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天数即自202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77元,由被告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11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