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增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强,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辉,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郭秋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公司未形成债权转让,被上诉人未负有向畅通路桥付款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质量问题,畅通路桥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通知其处理,其均未处理,因此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相应的合同价款。
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三佳公司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我们向三佳主张权利时,三佳不予履行,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上诉人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328381.35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介休三佳碳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化二建项目部)与畅通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佳碳素工程,工程地点为介休义安三佳二部,由畅通公司向被告中化二建项目部供应商品砼。中化二建项目部系中化二建公司设立的机构。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9月12日,中化二建公司作为付款方,畅通公司作为收款方,由畅通公司分别向中化二建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3支,金额共计2678381.35元。2015年2月17日,中化二建公司向三佳公司出具了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单位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所欠介休市畅通路桥公司商砼款1328381.35元,由贵公司代为支付,金额为1328381.35元整(大写壹佰叁拾贰万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叁角伍分)。2015年2月17日,中化二建公司作为甲方,畅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磨账协议”一份,中化二建项目部与畅通路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中还列明丙方为三佳公司,但该协议中没有三佳公司的印章。2015年2月17日,畅通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1328381.35元。2015年2月17日,中化二建公司向三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支,金额为1328381.35元。2016年12月16日,畅通公司将三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畅通公司申请追加中化二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另查,庭审中,畅通公司陈述:从委托书以及畅通公司为中化二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看,说明畅通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第三人就是三佳公司,三佳公司否认了代为履行,应该由中化二建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应该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中化二建公司与三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解决。中化二建公司陈述:畅通公司实际上是三佳公司介绍给我公司的,他们自己主张债权转让。2015年2月17日,中化二建公司同畅通公司及三佳公司签订的磨账协议1份,所以畅通公司出具了已经收到了132万元的收款收据。在畅通公司出具了两个手续后,我们财务就给三佳公司出具了收据,这个事先我们三方都已经沟通好了,我们也将该收据给了三佳公司的财务。畅通公司向我公司承诺他们拿上协议去找三佳公司盖章,就此中化二建公司与畅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三佳公司陈述: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付款以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从畅通公司举证来看,无论是商品砼供应合同还是相关的收据等,均是畅通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的往来的相关凭证,与我公司无关;从各项证据来看,中化二建公司仅仅是委托三佳公司付款,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我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在二原审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委托支付还是债权转让都是不成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畅通公司与中化二建项目部签订的是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化二建项目部系中化二建公司设立的机构,故中化二建公司应作为该合同的责任主体承担合同义务。该合同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畅通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交付商品砼后,中化二建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畅通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根据畅通公司、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的”磨账协议”以及”委托书”,均可以证明中化二建公司认可结算后尚欠畅通公司货款共计1328381.35元未支付,该欠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中化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畅通公司主张中化二建公司应支付其货款1328381.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与畅通公司以及三佳公司达成协议,已形成债权转让并且畅通公司已出具了收到了1328381.35元的收款收据,与畅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本案中,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的”磨账协议书”中虽列明三佳公司为丙方,但该协议中没有三佳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庭审中,三佳公司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与畅通公司及中化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磨账协议”,且辩称其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中化二建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三佳公司认可该”磨账协议”及其对三佳公司存在有效债权。综上所述,在中化二建公司对三佳公司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尚不确定,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畅通路桥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债权转让,三佳公司并未负有向畅通路桥付款的义务。同时,畅通路桥虽已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根据原审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中化二建公司并未实际向畅通路桥支付该货款,故对中化二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三佳公司应当承担向畅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畅通路桥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关于由该买卖合同的第三人三佳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现三佳公司不予认可该债务也不予支付畅通公司相应货款,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佳公司不履行债务的,仍应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其继续向畅通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中化二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畅通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畅通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结算后未约定该货款的支付日期,故对畅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畅通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畅通公司货款1328381.35元及相应利息(以1328381.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畅通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5元,由被告中化二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提交一份关于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函,欲证明被上诉人畅通路桥公司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经发函告诉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处理,造成的损失为30万元。被上诉人畅通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函为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们收到了,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三佳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函与我方无关。因该函为上诉人单方出具,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一份判决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初1号,该判决为上诉人向其主张工程款,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工程款,未扣除上诉人主张应由三佳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的商品砼款。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且可证明双发之间的债权债务远远大于1328381.35元,另外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三佳公司的同意。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人。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债务转移?被上诉人畅通路桥公司商品砼款应由何方支付?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已将付款义务转移至被上诉人三佳公司,上诉人与畅通路桥公司系债权转让关系,但三佳公司并未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畅通路桥公司签订的磨帐协议中签字,三佳公司并未成为畅通路桥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结合本院(2017)晋07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上诉人仍然向三佳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与三佳公司之间仅为委托付款关系,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与畅通路桥公司仍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本案法律关系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畅通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属于新的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5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