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

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7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增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有效,不存在介休市人民法院在(2017)晋0781民初1265号裁定中认定的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请求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与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七条:若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1,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甲方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未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工程施工地点山西省介休市,故介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卢琳山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