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

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81民初1258号

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西堡村村北50米处。

法定代表人:董增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杜杰,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被告:**,男,2009年4月28日出生,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被告:边恩林,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被告:耿玉梅,女,1964年8月3日出生,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花,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边恩林、耿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杜杰,被告***、**、边恩林、耿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边虎生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边虎生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边虎生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边虎生只是按照其劳务的天数计发劳务报酬。原告的工地,如果需要进行洒水作业时,车队长会提前联系洒水车司机,如果该司机(边虎生)表示不能前往,车队长会立即联系其他人员前往工地进行洒水作业。也就是说,边虎生在原告处从事洒水车业务时,并不会受到原告各项劳动制度,例如打卡、请假等制度的管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其次,边虎生开洒水车的劳务行为,也并非原告业务的范围,原告的主要业务为:“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建设”而洒水车的作业对原告而言只有临时性的需求且在天气转冷,工程继续施工时,洒水车的作业也会停止。此时,对边虎生也不会计发相应的劳务报酬,所以边虎生与原告之间关系具有不稳定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边虎生是按其出车天数计发劳务报酬,除该劳务报酬外并没有其他劳动者享受的各种补贴,如果其缺勤,则不会计发劳务报酬,因此导数每个月的劳务报酬的领取并不稳定。该种情况也说明其工作的不确定性以及不稳定性。此外,由于北方特殊的气候条件,在三月份开始,天气较为干燥,需要进行高效率的洒水作业,去降尘、加湿,这也是边虎生在4-9月工作较为持续的原因,但是10月份之后,北方温度骤降,空气湿度加大,该洒水作业的需求急剧减少,甚至没有。充分说明,边虎生的劳务行为的持续性,是由于特殊的原因所导致,并不能因为该持续性,进而理解为双方之间的关系稳定。综上,边虎生与原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不能仅因某些客观表象,忽略了劳务关系接受民法以及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前提。二、派车单与劳务报酬相互印证,是基于边虎生与原告的特殊约定,并不能直接得出边虎生接受原告的管理,且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由于洒水车司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具有稳定性,原告不对其进行管理监督,不对其适用关于请假、旷工等制度为合理的、真实的计发劳务报酬,从事劳务天数的派车单均由洒水车司机自己掌控,自己填写,再其作业后,交由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用以证明其作业的真实性。这也是本案中各被告可以向仲裁委提交5本派车单的原因。派车单中收据一式两份,洒水车司机交原告一份,作为双方核对最终劳务报酬的依据。试问如果存在稳定劳动关系,哪个公司会把考勤表向劳动者直接提供,由劳动者自行填写。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只需要统计其是否出勤、旷工、请假就可以,为什么需要洒水车司机自行填写派车单。同时,对于边虎生的劳务报酬的发放,经协商,边虎生同意随着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领取劳务报酬,该约定是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此外,派车单中虽然有具体的劳务内容,但是这并非原告对边虎生管理,派车单主要证明目的是为了证实洒水车司机具有真实的劳务行为。同时并不能因劳务行为的同一性,就将本案死者边虎生的出车行为理解为持续性接受原告的管理,死者边虎生的每一次出车行为均是一个完整周期的劳务行为,如果边虎生第二天不去出车,相应的劳务报酬计算也会截止至其停止劳务的时间。原告雇佣一个劳务工作者,从事什么样的劳务行为,以及去哪里从事劳务行为,是合理的。如果仅因写明具体内容以及内容同一性、持续性,就确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那么劳务关系就根本没有适用的可能。综上所述,边虎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且原告相应的管理制度也不会适用于边虎生,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对劳务报酬的计算以及发放时间进行特殊约定就直接推定原告与边虎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原告与边虎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劳动者边虎生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介劳人仲裁字(2020)04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边虎生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边虎生符合劳动年龄条件,是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单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2、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边虎生,边虎生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边虎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开洒水车的工作,在原告管理下亦会从事原告单位的其他工作。原告按月向边虎生发放工资报酬。3、劳动者边虎生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边虎生受原告安排主要从事的洒水车工作是原告处在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园林绿化工程”的主营业务。4、劳动者边虎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务的特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存在人身隶属性,劳动者边虎生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并不具备劳务关系所体现的财产关系,以及劳务关系的临时性、短期性以及一次性。综上所述,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边虎生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庭审中陈述:对四被告与边虎生之间的身份关系认可,无异议。被告***系边虎生之妻,被告**系边虎生之子,被告边恩林系边虎生之父,被告耿玉梅系边虎生之母。边虎生是从2019年3月中旬开始到原告处开洒水车,2019年8月14日边虎生接受原告安排在介休市万关线洒水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原告没有为边虎生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目的:对原告单位的劳动者,原告依法主动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并主动对属于劳动者关系的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死者边虎生所从事的洒水车司机的劳务行为,并非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对该劳务行为的需求并不显著,双方关系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原告认为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劳务用工行为,不需要进行备案及缴纳社会保险。

二、原告2019年3-8月的劳务报酬发放记录、职工考核表(边虎生的未体现考勤)。证据内容:边虎生劳务天数及劳务报酬3月出车天数11天,有两次连续作业至凌晨的行为计发两次半天的劳务报酬,共计12天,一天劳务报酬为130元/日,3月劳务报酬共计1560;4月出车29天,一天劳务报酬为130元/日,劳务报酬3770元;5月出车31天,有五次连续作业至凌晨,计发五次半天的劳务报酬,有一次连续工作24小时,计发一次一天劳务报酬,共计34.5天,劳务报酬4485元;6月出车30天,有一次连续作业至凌晨,一次连续作业24小时,共计31.5天,劳务报酬4095元;7月出车30天,有一次连续作业至凌晨,共计30.5天,计发劳动报酬3965元;8月出车13.5天,计发劳动报酬1755元。证明目的:边虎生是按其出车天数计发劳务报酬,除该劳务报酬外并没有其他劳动者享受的各种补贴,如果其缺勤,则不会计发劳务报酬,因此导致每个月的劳务报酬的领取并不稳定。其次,因北方3月属于特殊的气候条件,原告的工地因3月多风且天气干燥对洒水作业的需求量增大,只能临时增加劳务工进行洒水作业,之后随着天气转暖也属于一个持续的作业高峰期,因此才会显现边虎生在原告处的出车天数较多,当然也正是因为出车的需求增加,原告才会雇佣劳务工进行洒水作业。此外,由于该劳务行为的特殊性,在秋冬季节洒水车作业会处于停止状态。最后,对于边虎生的洒水作业,管理“洒水车”的队长每天需要对车辆进行管理,因工程的需求会提前联系洒水车司机,如果其表明其不能出车,队长会联系其他人员进行补充,也不会对洒水车司机进行处罚,只是不计其出车天数。此外,由于洒水车司机流动性较高,原告处对其并不管理,其出车天数的凭证也在其自己手里控制,在计发劳务报酬时由司机将派车单的一联提交原告,用以统计洒水车司机的劳务报酬。对于洒水车司机的劳务报酬的发放,经协商,边虎生同意随着原告的发放工资的时间领取劳务报酬。对于派车单的指派行为,劳务行为并不能因劳务行为的同一性,就将本案死者边虎生的出车行为理解为持续性,死者边虎生的每一次出车行为均是一个完整周期的劳务行为,不能仅凭派车单的指派就证明边虎生接受原告的管理。综上,边虎生与原告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三、押金条两份、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由于洒水车司机与原告的关系不具有稳定性,其随时有可能停止该劳务行为,该种情形极有可能导致原告的洒水车被劳务工损坏,为保证该车辆的正常运行以及不被损坏,所以原告对边虎生收取2千元押金。因边虎生与原告协商自愿在4月(计发三月劳务报酬时)8月(计发六月、七月劳务报酬时)各扣除其1千元的劳务报酬。以上证据证明边虎生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劳务行为不具有稳定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边虎生驾驶的洒水车属于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完整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所有员工都包括在内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没有为边虎生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成为原告不认可劳动关系的证据。二、对原告2019年3-8月的劳务报酬发放记录、职工考核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恰好能证明边虎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日参加劳动,没有休息休假日,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三、对押金条两份的真实性认可,该押金条能证明在原告与边虎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为摆脱承担边虎生的用工责任的辩解。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结婚证、出生证、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边虎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年龄,以及各被告与边虎生之间的配偶、父子、父母关系。2、原告单位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为一原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证明目的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工程。3、介休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边虎生在2019年8月14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调查核实劳动者边虎生系原告处工人,在2019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确认当场死亡,边虎生无责任。5、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边虎生系宋晓栋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受害人,边虎生系原告处工人,被宋晓栋碰撞后导致边虎生死亡,刑事案件对案发现场的原告处工人冀晓俊、宋成生、张金龙及孟春林做了调查,该四人均能证实他们受原告安排外出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6、边虎生在山西农村信用社介休龙凤支行的存折,证明边虎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边虎生发放工资。7、原告为边虎生出具的押金条一张,证明在2019年4月7日原告违法收取边虎生押金1000元。8、派车单5本,证明边虎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安排的每日派车去向记录及加班情况,其并不仅仅从事开洒水车,还会受原告的安排从事其他工作。9、原告处的公卡2个,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公卡2个。10、被告在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到的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有收据2张,证明原告认可在2019年4月7日及2019年6月6日收取劳动者边虎生押金2000元,原告3-8月份的考勤记录表,证明目的为劳动者边虎生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以及原告公司2019年3-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目的为边虎生受原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该组证据均能与被告提交的派车单以及工资卡相互印证。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认可,无异议。2、对原告单位企业信息查询单真实性认可。3、对介休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真实性认可。4、对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单真实性认可。5、对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6、对存折真实性认可。7、对押金条一张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8、对派车单5本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有异议,该内容均为边虎生自行填写,不能证明边虎生接受原告指派从事与洒水车无关的一些工作。9、对公卡2个不认可,不是原告公司给边虎生发放的。10、对收据2张、原告3-8月份的考勤记录表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符合用工的主体资格,边虎生(已故)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2019年3-8月的考勤表,边虎生在原告处的工作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工作系受原告的指派,边虎生工作中使用的车辆也系原告提供。综上,边虎生与原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与边虎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举证不足,不予采信。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介劳人仲裁字(2020)04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边虎生(已故)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四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