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女,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介休市义棠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欠付工程款事项的认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有效性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下的(2017)晋07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书中,以本案合同主体甲方的签订者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未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效。而介休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无任何证据得以认定上诉人给予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即认定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是受其法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该判决对合同有效的认定及理由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的认定及理由相矛盾,且缺乏相关证据对其认定事项加以支持。2、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所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及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工程合同中验收计量所应有的结算单、计量表、对账单加以佐证,上诉人代理人当庭不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认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的依据,就是结算单、对账单、计量表、付款凭证,而被上诉人仅有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介休市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中未有对如何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说明,而在判决内容中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2年6月1日,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下介休市××西北里村改移公路K0+000-K0+350段临时工程等。工程采用合同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2万元。合同签订后,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按时保质完成承包工程,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完工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7万元。2015年11月1日,介休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验收证书,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受其法人委托与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建设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该合同不具有效力,对欠款部分不予认可;主张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经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故对其所提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提交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原件。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相关付款凭证只能证明是双方公司的付款往来,不能证明是该项合同下的相关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7万元。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一)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于一审提交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提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与山西省介休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者工程地点均在介休市××西北里村,但两者签订主体、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反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017)晋07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书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未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效,并非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他部分亦无效。上诉人以(2017)晋07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他部分亦无效,不予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审中均提交了发包方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承包方为被上诉人、验收单位为介休市交通局的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改移公路工程验收证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款17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