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81民初1265号
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女,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项目下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改移公路K0+000-K0+350段临时工程等。工程采用合同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按时保质完成承包工程,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剩余工程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我方认为合同不具有效力,对欠款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合同总价是132万元,双方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该工程完工待交通局出具验收报告后支付尾款;
2.收据五份和支付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5万元;
3.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32万元;
4.介休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验收证书,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承包合同并非是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我方手中的合同是我们和山西介休公路管理处签订的,两个合同工程地点不一样。验收证书是另一个工程的证书。对于尾款的规定不一样。对收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我方与山西介休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合同一份和交通管理局的验收证书一份。
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合同双方是被告和山西介休公路管理段,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对验收证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验收证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2年6月1日,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项目下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改移公路K0+000-K0+350段临时工程等。工程采用合同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按时保质完成承包工程,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完工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7万元。2015年11月1日,介休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验收证书,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作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受其法人委托与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建设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该合同不具有效力,对欠款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经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故对被告所提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