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包小玲、某某与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包小玲,女。
原告***,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建业银座501-506号。
法定代表人祝兴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建业银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成兵,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开发区南侧大地公司商住楼2-1。
法定代表人刘拴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包小玲、***诉被告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房地产公司)、三门峡慧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物业公司)、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暖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被告慧泉房地产公司、慧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格瑞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小玲、***诉称:2012年4月份,二原告在被告慧泉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三门峡市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号楼30层05号的房屋,同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51061)。因二原告未在该房居住,2012年12月7日在领取供暖卡后,当天就报停了供暖。2013年1月26日,原告发现房内地板上都是水,遂立即通知慧泉物业公司。2013年1月27日上午,慧泉物业公司会同格瑞暖通公司将房屋地板拆除,发现屋内主卧与次卧门口交叉处地暖管破裂,仍在冒水。后二原告一直找慧泉房地产公司及慧泉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9040元。
被告慧泉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交付给原告的房地产地暖设施是合格产品,且在向原告交付房产时地暖项目已经经过0.7MPA压力测试,地暖没有漏水、漏气现象发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地暖管漏水,是因为外力作用造成,外力原因不是被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5万元依据不足。四、原告在向热力公司报停供暖的情况下,热力公司仍然向原告房产供暖,因原告未起诉热力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放弃对热力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热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五、因原告已经起诉地暖安装人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如果因地暖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同样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慧泉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本案的发生也没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瑞暖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低温地板辐射采暖的施工工程。该工程经过开发商、监理方及业主的验收,没有任何质量瑕疵。二、被告为该工程提供的PE-Xa管材符合标准,经过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和三门峡豫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检验,系合格产品。三、根据原告漏水现场的情况,可以看出该管材的漏点不是管材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该漏点系由外力造成。因此而造成的漏水及其他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包小玲、***与慧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51061),购买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号楼30层05号房屋。建筑面积130.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6.43平方米。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河南省同期的定额标准赔偿装饰、设备价款。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水、电、天然气、供暖、有线电视、宽带具备使用条件。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12号楼交房标准户内地面:客厅、卧室、为地暖并作保护层,其余为砂浆找平。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约定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2个采暖期、供冷期,维修处理时限为24小时内答复修复时间。
包小玲、***称交房后,一直未居住,2012年12月7日在领取供暖卡后,当天就报停了供暖。2013年1月26日,其发现房内地板上都是水,遂立即通知慧泉物业公司。2013年1月27日上午,慧泉物业公司会同格瑞暖通公司将房屋地板拆除,发现屋内主卧与次卧门口交叉处地暖管破裂,仍在冒水。后与慧泉房地产公司、慧泉物业公司、格瑞暖通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经本院委托,由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号楼30层05号房屋地暖管破损的原因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豫监鉴质(2013)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鉴定对象PE-Xa,D20管材符合当时施行的规范、规程和标准。(二)鉴定对象PE-XaD20管材破口是外力尖锐物所致。(三)鉴定对象PE-XaD20管材破口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推断为:管材在运输过程中、装卸过程中、施工安装过程中以上时间段所造成。也有可能管子在地面安装好后,在混凝土填充层浇捣前施工现场的保护不到位,被尖锐物划伤所造成。(四)本鉴定意见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物证以及鉴定人现场勘验记录做出,仅对上述鉴定资料、物证和勘验记录负责,且仅用于鉴定委托书载明的事项。
随后,经本院委托,由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号楼30层05号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豫中和评报(2013)095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60240元(其中原装修的拆除费用2800元,截止评估基准日重新装修:圣象强化地板16070元,双虎牌实木门及垭口14990元,墙面壁纸26180元,电视柜腿及茶几腿2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房屋再次被浸泡。包小玲、***提供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东张旭出具的收条三份,以证实其子杨望于2013年2月8日至今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地暖管破裂原因是因格瑞暖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地暖管被尖锐物划伤所致。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包小玲、***在地暖管被截取鉴定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房屋被再次浸泡,故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鉴于室内的财产在第一次浸泡后已经部分失去其使用价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房屋财产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为宜。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慧泉物业公司在包小玲、***房屋受损后,未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修理致使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格瑞暖通公司承担被告负担部分的70%,慧泉物业公司承担被告负担部分的30%为宜。地暖管破裂非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慧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小玲、***损失情况,经本院核算如下:1、房屋损失:60240元,扣除原告包小玲、***承担的20%,剩余部分为48192元。2、房租:房租实际发生,原告包小玲、***主张自2013年2月8日起按1200元/月计算至2014年4月,因评估结论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评估结论出具后,损失已确定,原告就可以维修房屋,维修期限本院酌定为1个月较为妥当,即房租应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因原告未及时维修,对其扩大损失不予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13520元。3、评估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3712元。被告格瑞暖通公司承担70%应为44598.4元,被告慧泉物业公司承担30%应为191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慧泉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小玲、***各项损失合计19113.6元,被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小玲、***各项损失合计445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包小玲、***负担350元,被告三门峡慧泉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