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11民初1452号
原告:**,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市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惠泉公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龙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