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
负责人:钱越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号楼1层0105。
法定代表人:刘拴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怡(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以下简称湖滨区教体局)与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暖通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滨区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涛、何明义,格瑞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教体局的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格瑞暖通公司赔偿湖滨区教体局528455元,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湖滨区教体局支付格瑞暖通102403元。理由:1.原审认定格瑞公司违约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审没有应我方要求对油品进行鉴定,酌定的金额明显过低,教体局在格瑞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为保证学生正常取暖,更换格瑞公司控制的锅炉控制面板和燃烧器所花费的8万元,应由格瑞公司承担,原审对此并未认定。2.格瑞公司为交口中学更换的新锅炉,双方约定“待所损坏的锅炉经鉴定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费用”,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让教体局承担新锅炉的费用7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湖滨区教体局的上诉请求,格瑞暖通公司辩称:湖滨区教体局严重违约,长期拖欠锅炉款、燃油款等费用,湖滨区教体局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确实发生了损失,在2016年采暖季使用锅炉采暖的过程中,格瑞公司持续供货,双方并未发生纠纷,2017年,教体局通知格瑞公司要求继续供暖,格瑞公司要求先支付拖欠费用再供暖,双方才发生纠纷,教体局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拖欠货款。一审法院支持了新锅炉的76000元,同时也应该支持新锅炉的运输费、安装费等费用。湖滨区教体局在一审时并未对控制面板、燃烧器更换提起诉讼请求,该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格瑞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持教体局要求的损失。2.在原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锅炉拆除费18000元、新锅炉的运输费5300元、安装费4500元、未接材料费1100元。3.湖滨区教体局承担逾期支付剩余锅炉款及燃油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4.湖滨区教体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理由为:1.湖滨区教体局在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造成了损失,湖滨区教体局在使用锅炉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过纠纷,第二个采暖季开始,湖滨区教体局要求继续供暖,格瑞公司要求支付拖欠款项,双方才发生纠纷,一审不应支持损失。2.格瑞公司为湖滨区教体局所属的9所学校安装锅炉时,需要将原有的旧锅炉拆除才能安装,拆除费用是在安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一审中教体局对此也认可。为交口中学安装的新锅炉,是从厂家进货运输到交口中学的,期间产生的运输费5300元符合常理,安装过程需要拆除旧锅炉及一整面墙,才能将新锅炉安装成功,整个拆除及安装过程双方人员均在场,对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仅支持锅炉费用,对配套费用未支持与事实不符。3.湖滨区教体局长期拖欠应付锅炉款和燃料货款,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赔偿逾期付款给格瑞公司造成的损失。格瑞公司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有法律依据。
针对格瑞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湖滨区教体局辩称:1.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格瑞公司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巨大,按照合同总价款10%赔偿损失过低,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2、新锅炉拆除安装责任在格瑞公司,一审不予支持正确。3.本案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在产品质量未确定之前,无法确定债权,格瑞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能成立。
湖滨区教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格瑞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格瑞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湖滨区教体局支付拖欠的货款648858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中,格瑞暖通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湖滨区教体局支付为交口乡中学更换的新锅炉款项86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湖滨区教体局(甲方)与格瑞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湖滨区教体局农村寄宿制中小学锅炉安装工程一事达成协议……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乙方按照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施工,锅炉供暖安装工程总造价689100元,醇基燃料总货款572000元,合计总工程款1261100元……第五条,乙方义务……5、乙方添加醇基燃料,提供热值测试表,保证醇基燃料热值不低于8000大卡。第六条,工期。乙方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交工,如有其他情况双方协商……第八条,合同款额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将锅炉送到甲方指定学校,甲方向乙方支付锅炉总金额的80%,金额为551280元;2、工程完成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锅炉总金额的95%;3、锅炉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满后,一次性付清;4、根据各学校醇基燃料的使用情况,添加多少燃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多少货款,燃料单价2.6元/公斤……第九条,保修期限。1、乙方对甲方的锅炉供暖工程免费保修2个采暖期。上述合同签订后,格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为原告所属的9所学校安装了锅炉。2016年11月9日,湖滨区教体局向格瑞公司转账支付锅炉安装款551280元。同年11月18日,格瑞公司完成了全部锅炉的调试。
2016年12月15日,湖滨区教体局致函格瑞公司,称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且12月送给高庙、磁钟、交口学校的燃料出现刺鼻气味,望予以解决。格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拴运于2016年12月16日签收该函件。
审理中,格瑞公司反诉要求湖滨区教体局向其支付9所学校的锅炉拆除费用18000元及其为交口乡安装新锅炉支出的运输费5300元、安装费4500元、未结材料费1100元,但格瑞公司并未递交正规发票证实以上费用支出。
另查明:1、湖滨区教体局与格瑞公司合作期间,格瑞公司共向湖滨区教体局所属的9所学校供应燃料189.63吨,燃料款共计493038元。2、因湖滨区教体局所属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中学锅炉故障,湖滨区教体局与格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协商达成一致,为不影响学生取暖,由格瑞公司出资为学校重新安装锅炉一部,旧锅炉问题另行解决。格瑞公司为购买新锅炉,向扬州华大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滨区教体局与格瑞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锅炉及燃料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提供的燃料热值应不低于8000大卡。被告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其供应的燃料达到合同约定的热值,且结合原告在2017年为所属9个学校的锅炉更换燃烧器、控制面板以及被告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中学重新购买锅炉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锅炉总造价为689100元,被告实际为原告供应的燃料货款为493038元,合计118213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酌定按照1182138元的10%,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18213.8元。
关于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完成了全部锅炉的调试,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锅炉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锅炉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个采暖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虽然现第二个采暖期未满,但上述已就锅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剩余锅炉款137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供应燃料189.63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493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所属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中学重新购买锅炉一台花费7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9所学校的锅炉拆除费用18000元及其为交口乡安装新锅炉支出的运输费5300元、安装费4500元、未结材料费1100元,因被告未递交正规发票证实以上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湖滨区教体局应向被告格瑞公司支付锅炉款及燃料款共计706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本诉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损失11821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支付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款及燃料款共计7068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45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为2865元,由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2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格瑞暖通公司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为交口中学旧锅炉拆除及新锅炉安装照片7张,安装工人梅同强的调查笔录及梅同强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工人安装费4500元。第二组证据为湖滨区浙泰钢材商行给交口中学送货单一份,浙泰钢材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给交口中学安装锅炉的材料款为1100元。第三组证据为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口中学新安装锅炉的运输费为5300元。湖滨区教体局质证称,对于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双方约定交口中学的锅炉由鉴定机构鉴定后再确定责任承担,现在锅炉更换原因未查明,格瑞公司起诉不具备条件。对于格瑞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照片能够真实反映交口中学的锅炉发生问题后进行拆除并更换新锅炉的事实,梅同强带领三个工人拆除墙体、吊装移出旧锅炉并安装新锅炉进行了施工,改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均是在交口中学购买新锅炉过程中发生的必须的费用,给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整个事件进行的全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庭审中,湖滨区教体局当庭对于9所学校原有旧锅炉拆除的费用18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二审证据采信情况,本院二审同时确认以下事实:格瑞暖通公司在拆除交口中学发生问题的锅炉并安装新锅炉过程中,实际发生锅炉安装费4500元,运输费5300元,配套材料费1100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湖滨区教体局主张的锅炉及燃料质量不合格以及更换燃烧器、控制面板所花费用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中湖滨区教体局提交了各学校的锅炉使用情况报告,结合湖滨区教体局为所属9个学校的锅炉更换燃烧器、控制面板以及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中学重新购买锅炉的事实,能够证明格瑞暖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审结合锅炉与燃料的总价款,综合考虑各学校在采暖季的实际采暖情况、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合同款项的支付等因素,酌定格瑞暖通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总价款的10%,该酌定金额恰当,符合客观事实,更换燃烧器、控制面板等费用均已经纳入损失中一并予以考虑,格瑞暖通公司称没有造成损失以及湖滨区教体局认为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湖滨区教体局主张不应承担交口中学更换新锅炉费用的问题。格瑞暖通公司按照双方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供应了锅炉及燃料,湖滨区教体局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交口中学锅炉更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待所损坏的锅炉经鉴定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费用”,对于旧锅炉的责任问题,双方可通过鉴定后,另行解决。本案中,为了保证交口中学正常采暖而由格瑞暖通公司重新购买的锅炉,费用应由湖滨区教体局承担,原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格瑞暖通公司主张的旧锅炉拆除费用18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湖滨区教体局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为交口中学购买新锅炉支出的运输费5300元、安装费4500元、未结材料费1100元,均属于在更换新锅炉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湖滨区教体局承担,格瑞暖通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格瑞暖通公司要求拖欠剩余锅炉款及燃料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于交口中学的旧锅炉问题仍未处理完毕,格瑞暖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逾期付款存在一定的原因,故原审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湖滨区教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格瑞暖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支付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款及燃料款共计735758元”。
三、驳回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4500元,由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为2865元,由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2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4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负担14580元,由三门峡市格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王建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