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信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1548号

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众创园1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74203298。

法定代表人:李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大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617774556。

法定代表人:张文河,执行懂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被告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0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出具对账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销售对账单》与被告对账,被告在《销售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6902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9024元,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虽举证《销售对账单》,拟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269024元,但该对账单答辩人仅对其中121173.60元确认为未付款,对剩余147850.40元仅系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该款是否属于应付款,应当以是否满足相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准。原告与答辩人的对账单涉及8份合同,而每份合同对于付款条件存在特别约定,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讼争货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讼争货款的付款条件大体分为三个时间点:送货、验收、质保。是否满足付款条件重点在于原告是否供货,供货时间为何时?货物是否已经验收,验收时间为何时?从验收之日起算,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原告单纯以签订合同时间距今超过三年为由,认为讼争货款已符合付款条件,仅系推测性的结论,无法得出与事实相符的结论。原告作为专业的用电设备生产企业,向被告提供包括设备生产、供应、验收、质保等一系列的服务,相应的出货单、验收单等材料均持有。原告应当进行相应举证,以明确涉案设备的供货时间、验收时间以及质保期满的时间,以对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应付款作出认定,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依法无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销合同》;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欧式变压器改造合同》;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2018年9月13日,原告列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间双方的《销售对账单》让被告核实确认;该《销售对账单》明确载明:“剩余欠款金额269024,未开票金额147850,已开票未付款金额121174”;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冯瑞彬在该《销售对账单》上写明:“已核实,已开票未付款金额121173.60元,未开票金额147850.40元”,并签个人名字和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将147850.40元的发票也出具给被告;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50000元给原告,合计15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24元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中,申请人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9024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闽0681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90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案件申请费1115.12元。

诉讼中,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闽0681民初15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供销合同》一份、《欧式变压器改造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书》两份、出库汇总表及材料出库单十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公司盖公章确认的《销售对账单》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为据,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115.12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024元;

二、被告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台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付出的申请费1115.12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48元,减半收取计1340.24元,由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