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西大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80039289551。

负责人:赖建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励平,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贤,男,200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乾山,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大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617774556。

法定代表人:张文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和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吴泽贤、***、吴乾山、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8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吴泽贤、***、吴乾山对平和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平和建设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错误。本案是由于信源公司电力设施安装砸坏护栏,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该损害的发生与信源公司有直接关系,其应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文毅的死亡结果与平和建设局的管理责任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平和建设局既不是营利性的经营者,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错误。本案损害的发生是信源公司的侵权造成的,与管理责任无关,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亦是错误的。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信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造成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

吴乾山、吴泽贤、***、***辩称:一、平和建设局与信源公司均应对受害人吴文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平和建设局承担的责任是管理者的责任。平和建设局是花山溪堤防护栏的管理人,是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为公民提供合理安全的通行条件,然而,平和建设局在维护、管理上述事发路段时未履行职责,对现实存在的设施缺损视而不见,导致受害人在没有任何有效防护设施的防护下直接滑落至4米多深的花山溪水泥板上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平和建设局作为市政工程的管理者,发现之后要督促信源公司及时修复,若信源公司没及时修复,平和建设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尽快修复。信源公司承担的是侵权人的责任。信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在电力施工时对位于河滨路的绿化树进行砍伐,砍伐的整个枝干坠落导致该处河堤防护栏损毁,未及时采取防护修复。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源公司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在施工后没有及时对防护栏采取有效的防护修复措施直接导致吴文毅意外跌下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信源公司所称的关于栏杆砸断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平和建设局有权就信源公司将栏杆砸断一事向信源公司索赔,但是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是关于死者吴文毅为何坠溪死亡,这个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平和建设局与信源公司均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形式不一样。现场有拉起三条临时警示线,但警示线根本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是无效的防护措施,平和建设局与信源公司应该在案涉受损护栏周边设置屏障,让经过的行人无论白天还是黑夜均能一目了然就能看到该护栏已受到损害,起到有效的提醒警示作用。三、一审判决吴文毅承担1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文毅喝酒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一审判决其承担10%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考虑,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源公司辩称:一、平和建设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1.平和建设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平和建设局作为河岸护栏的管理人,无论护栏是谁破坏的,其均具有维护和维修的义务。2.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并无不当,但平和建设局才是该条规定中的施工单位。1.信源公司并没有向平和建设局承包该护栏,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并非上述规定中的施工单位。2.本案受害者从栏杆损毁处摔下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护栏损坏未及时修复,并非因信源公司施工砸坏防护栏而直接侵权导致,从信源公司不慎砸坏防护栏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间长达十二天之久,二者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平和住建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因护栏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承担直接赔偿自责任。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害人未发现损坏的护栏不慎掉下导致死亡,并非由信源公司施工时落下的树干直接砸到,事故发生时,除了两名受害人,并无其他第三人在场,信源公司并非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吴乾山、吴泽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和建设局与信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1802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信源公司因施工作业需要砍伐种植于平和县小溪镇河滨路花山溪旁绿化树的部分枝干,树木枝干被砍后掉落砸坏该处花山溪堤坝的护栏。2020年10月12日03:47,吴文毅饮酒后与朋友吴某在受损护栏旁散步而坠落至堤坝下的水泥板上。吴文毅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2日06:05被送到平和县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吴文毅为城镇居民。***为吴文毅配偶,吴泽贤为吴文毅之子。吴乾山与***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吴文成、吴文毅、吴淑玲、吴淑艳。吴乾山与***的职业均为教师,现均已退休。至事故发生时,本案案涉受损防护栏缺失的部位已被拉起三条警戒线。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案涉防护栏的管理人,于2020年10月9日得知本案事故地点防护栏被损坏情况,于2020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将被损坏防护栏进行了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泽贤、***、吴乾山因吴文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912400元;丧葬费6591.75元/月×6个月=41710.5元、医疗费387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吴泽贤、***、吴乾山未能举证相关处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人员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酌情计算为4人×3天×231.16元=2773.92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共计1040759.6元。由于吴乾山与***均为退休教师,***、吴泽贤、***、吴乾山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吴乾山与***无生活来源,故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信源公司的因施工作业砸坏防护栏导致吴文毅坠亡,信源公司损坏防护栏与吴文毅坠亡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信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吴文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信源公司损坏的护栏在事故发生时已被拉起三条警戒线警戒,而吴文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凌晨饮酒后到花山溪堤岸边散步时,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而坠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受损护栏位于为平和县城的公共街道旁,处于公开场所,日常往来通行的行人较多。平和建设局作为花山溪堤防护栏的管理人,应当对该防护栏尽到日常维护管理职责,确保过往民众通行安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防护栏于2020年9月30日已被损坏,然而平和建设局作为护栏的管理人并未及时发现直至2020年10月9日接到群众投诉后方才得知护栏被损坏,且在发现护栏受损后并未及时予以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属于维护和管理未到位,应对吴文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平和建设局对吴文毅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40759.6元×20%=208151.92元、信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0759.6元×70%=728531.72元。吴文毅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吴泽贤、***、吴乾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泽贤、***、吴乾山赔偿因吴文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共计208151.92元;二、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泽贤、***、吴乾山赔偿因吴文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共计728531.72元;二、驳回***、吴泽贤、***、吴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1.48元,由***、吴泽贤、***、吴乾山共同负担1238.48元,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58元,平和县信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37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信源公司的施工作业砸坏防护栏,致使受害者吴文毅从受损害的防护栏处坠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受损的防护栏处有被拉起三条警戒线警戒,也达不到让人对此处危险源告知和谨慎注意的警示和提醒作用,作为防护栏的管理者,未在该处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平和建设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平和建设局提出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平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国栋

书 记 员  马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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