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02民初4526号 原告: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06581940)。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生于1977年7月13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第三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二组。 负责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男,生于1960年2月8日,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第三人:***,男,生于1957年5月30日,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第三人:***,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整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整碗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多年的施工费用32777.3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14827.36元,利息自2015年1月起计至2021年10月,以年利率6.62%计算,2021年10月后的利息由被告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整碗村委会由***作为业主代表的三十五位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茅区南屏镇整碗村集贸市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7524.5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0760149.40元,由整碗村委会承担集贸市场内的道路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三十五位业主承担其购买的商铺的建设费用。合同另外约定了施工款项支付时间等内容。该项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五方验收,原告己完成设计文件内容及合同约定内容,且经验收合格,现交付业主使用己近八年时间。其间,整碗村委会己将其承担的施工费用全部支付,经原告催收有十六位业主支付了全部施工款项,另有一位业主在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与原告达成付款约定,而另一业主在原告进行诉讼准备中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被告在原告多方催促及2020年、2021年两次发出《律师函》后仍以各种理由拖欠。第三人整碗村委会对本案知情,其有义务到法庭进行说明。第三人***是整碗村委会指定的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完工时间、验收过程均有全面了解。第三人***为三十五户购买商铺的业主之一,其以业主代表身份代表全部业主在前述合同中签名及捺手印,其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验收及交付使用等也全面了解。第三人***负责向业主收取款项,然后由其存入原告帐户,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较为清楚。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集贸市场作为一个村的集体工程,整碗村委会及被告所在的组都有房产,但合同的发包人却变成了三十五位村民,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仅是业主代表之一,其无权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原告2010年与村民协商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160元,之后由于村委会没有完善手续,工程延迟到2012年才开工,单价最后实为1430元,多出的部分村委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完全由业主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图纸由发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事实是施工方和村委会随意改变施工图纸及随意建房,发包方(业主)却毫不知情,原告及村委会应向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定的每间房屋按25平方米统一施工,但目前大小不一,部分房间需要加隔墙。楼梯本是房屋的主体结构,在商议时约定楼梯在房屋抽签结束后根据需要统一建造,但最后原告给出的说法是建筑并不包含楼梯,关于楼梯的缺失,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在房屋验收证明上,相关部门进行了**,但经办人未签字,该验收是在全体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对验收不认可。部分水管铺设不合格导致被告房屋还未入住就拖欠了水费,所带来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最后,整碗集贸市场存在违建行为,面临被拆除风险,如被拆除,则整碗村委会负有主要责任。 第三人***述称,在建盖案涉房屋前,村上带着业主到***村进行了参观,建房时的图纸确实不包含楼梯,房款主要由***负责收取,房款单价从最初磋商的1160元调整为1430元是事实,原告提交的每平方米单价为143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业主认可并签了字,当时村上还做了笔录,村上的班子成员均在场。 第三人***述称,刚开始的时候村上带着业主到***村参观,根据整碗村的具体情况,建房图纸在***村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改动,当时已经说明楼梯由业主负责。由于村委会延误了工期,因此最终约定按每平方米1430元计算房屋价格,村上还召集业主进行了协商,协商的时候业主是同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用于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业主代表的三十五位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整碗村集贸市场,业主代表***及被告***等业主在合同中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因合同价款载明为10760149.4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该复印件是用于其他项目竞标使用,与本次项目无关,因此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用;关于合同价款载明为每平方米143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附有建房业主的签字,结合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的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代表35位业主签订案涉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12月,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的八年多时间内,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送交《律师函》后被告仍不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2011年5月19日整碗村集贸市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的合同单价是每平方米116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发包人载明为整碗村集贸市场业主,但业主并未进行签字,且合同内容已经被2012年1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代,故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整碗村委会调取了2011年4月15日关于整碗集贸市场建设的会议记录、业主代表选举情况、业主的房屋面积统计、整碗集贸市场平面规划图、放线坐标图等证据,该证据中能反映出业主代表选举情况及业主房屋面积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整碗村委会启动了整碗村集贸市场的建设项目,经村、组班子成员及建房农户讨论,决定推选出业主委员会代表,代表建房投资者与承包方商谈建房价格及管理资金,建房资金不过村委会的账,由业主代表统一管理。经选举,该村的***、***、***、***、***、***、***成为业主代表。此后,***、***、***、***相继退出,剩下业主代表***、***、***,三人进行了分工,具体由***负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后转交给工程承包方,***系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2012年11月5日,整碗村集贸市场业主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振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集贸市场工程,工程地点为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二组,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工程按国家现行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43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平方米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发包人于合同签订7天内提供施工图纸七套,由发包人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完成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具体为业主代表***;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按合同价拨付工程备料款40%,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一层板浇筑完成拨付合同价20%,主体完工后拨付合同价10%,工程完工拨至90%,竣工验收90天内拨至工程总价款95%,留5%为质量保修金。***作为业主的“委托代表人”在发包人处进行了签字。案涉工程所涉的35名业主在后附的业主签字登记表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2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业主代表、整碗村委会均参加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此后,整碗村委会组织业主抽签选房,被告抽签选中的为154.1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其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187600元房款。2021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2777.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房屋是按照固定单价即每平方米1430元计算工程款,该房屋于2014年12月已通过竣工验收,村委会组织抽签选房后,被告抽签选中了房屋,随即进行了接收,自此占有使用房屋多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及时支付清相应款项。被告选定的房屋面积为154.11平方米,根据固定单价1430元标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0377.3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87600元后,其尚欠32777.30元,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施工费用32777.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2010年与村民协商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160元,之后由于整碗村委会没有完善手续,导致工程延迟到2012年才开工,单价最后变为1430元,多出的部分村委会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完全由业主承担的意见,该纠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和村委会随意改变施工图纸、随意建房,每间房屋未按25平方米统一施工的损失应由村委会及原告承担,被告需要自行安装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产生的费用应进行扣减的意见,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多年,被告抽签并接收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等业主选定的业主代表***、***的***能证明楼梯费用系约定由业主自理,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房屋施工费327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