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06581940,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法庭调查。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振华公司的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与澜沧县勐朗镇嘉华红砖厂(以下简称嘉华红砖厂)之间的红砖买卖行为只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之间。该期间的所有交易双方于2016年1月3日进行了对帐,并且加盖了西盟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确认。该部分款项109620元已经在2020年嘉华红砖厂诉振华公司及***的诉讼中,经***和嘉华砖厂共同确认,由嘉华红砖厂和***达成和解,已经履行完毕。而本案中***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在2020年诉振华公司及***的案件中进行了诉讼,该部分事实在前诉案件中嘉华红砖厂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是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与嘉华红砖厂之间的红砖买卖行为只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之间。2015年12月29日之后,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与嘉华红砖厂之间没有发生过红砖买卖行为。***提供的所谓***签字的2017年2月21日的《对帐凭证》和振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提交的单据没有振华公司的认可确认,相应的红砖也没有拉到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工地交付给振华公司。单据是***所签字,相应的红砖也是***自已收的,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不能够代表振华公司,更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在***未到庭的情况下,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提供的单据来审查,在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肉眼就可以看出单据上***的签名并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在已经发现明显的虚假签名的情况下,一审却视而不见,认定错误明显。同时,一审判决认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对权利的处分与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具体判决中却没有判决***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的不利后果都判决由振华公司承担,前因不搭后果、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辩称,通过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振华公司与***之间存在红砖买卖的合同关系,通过在案证据,相应的《澜沧县勐朗镇嘉华红砖厂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以及《对账凭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振华公司向***一方购买了110000元的红砖并根据《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分别出具两张《对账凭据》,所有的《送货单》及《对账凭据》都由振华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签字是代表振华公司的履职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振华公司承担。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这一份《对账凭据》未加盖振华公司公章,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红砖买卖交易习惯看,***作为振华公司在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聘请的材料接收员,其签字对所收到的砖进行确认,系在其职权范围内,相应的责任应由振华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述称,同意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共同支付***砖款6384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振华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华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起向嘉华红砖厂购买砖块,嘉华红砖厂持有的2016年1月3日的《对账凭据》中确认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欠砖款109620元,该《对账凭据》由***作为购货方经手人签字并加盖振华公司西盟项目部印章,现109620元砖款已支付完毕。嘉华红砖厂持有的2017年2月21日的《对账凭据》,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对账凭据》的砖款63840元,该《对账凭据》由***作为购货方经手人签字,无振华公司或振华公司西盟项目部加盖印章。庭审中,振华公司确认***是振华公司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的经理,是项目主要负责人,***确认***是该项目部临时聘请的材料接收员。另查明,嘉华红砖厂于2018年5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对账凭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2.振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砖款及支付利息。关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对账凭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作为振华公司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部临时聘请的材料接收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范围,《对账凭据》虽未加盖振华公司印章,但基于***所向振华公司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部所送的砖块基本是由***签名,振华公司所认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29日欠砖款109620元的《对账凭据》也是由***签字确认,故是应认定***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对账凭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振华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作为嘉华红砖厂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以《送货单》《对账凭证》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嘉华红砖厂与振华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本案***已按约定向振华公司提供了砖块,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即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振华公司应对***签字确认的《对账凭据》承担支付所欠砖款63840元的义务,现振华公司尚欠63840元砖款未支付,故对***要求振华公司支付6384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要求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振华公司应向***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以未支付砖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砖款6384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以未支付砖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振华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起向嘉华红砖厂购买砖块”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振华公司自2015年10月18日起向嘉华红砖厂购买砖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对账时间为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振华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振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振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振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砖款638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为主张货款一方提交了《对账凭据》及《送货单》证明尚欠砖款为63840元。因该《对账凭据》及《送货单》没有振华公司盖章确认,故振华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第一,***提交的2017年2月21日的《对账凭据》载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收到嘉华红砖厂送来振华公司西盟项目部工地用砖合计63840元。该内容与***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时间及金额相互对应。第二,据振华公司及***自认,***系振华公司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系该项目部临时聘请的材料接收员。在***提交的2017年2月21日《对账凭据》中***作为购货方经手人签字确认。第三,关于振华公司认为自2015年12月29日之后其并未向嘉华红砖厂购买红砖,本案所涉《送货单》及《对账凭据》没有其公章,其不认可***的签字,且认为2016年的《送货单》中***签字笔迹不一致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2016年的《送货单》中***签字笔迹不一致,但2017年2月21日的《对账凭据》已经对2016年的《送货单》进行了对账总计,振华公司的材料接收员***亦在该《对账凭据》上签字确认。其次,虽振华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29日之后并未向嘉华红砖厂购买红砖,其不认可***在本案所涉单据的签字行为,但在振华公司认可***系其西盟星河国际广场项目材料接收员且对2016年1月3日有***签字的《对账凭据》(该《对账凭据》载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向嘉华砖厂购买砖块的总额)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项目接收材料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主张的与案外人在此期间存在红砖买卖并不必然否定其与嘉华红砖厂之间的红砖买卖行为,亦不足以推翻其材料接收员***在本案《对账凭据》上的签字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作为振华公司的材料接收员在《对账凭据》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振华公司承担,振华公司应根据《对账凭据》支付砖款638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与嘉华红砖厂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对账凭据》时,该《对账凭据》载明的红砖已经完成交付,但振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对账凭据》载明的砖款,故一审判决振华支付资金占用费正确。另,嘉华红砖厂于2018年5月25日注销,***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振华公司支付***砖款63840元,并以未付砖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以未支付砖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普洱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