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2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9栋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32234945M。
法定代表人:虞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机,广西万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项350399.46元、返还质保金109500元以及违约金31812.77元(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现从2018年10月6日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利率按照每一周0.1%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54台电梯,合同总价为2190000元,被告第一次付款向原告支付50%安装费即1095000元,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安装合同价45
%的安装款即985500元,余下5%即109500元转为保质金,在保质期满后无息退回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现场的情况进场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3日、7月12日、10月11日分四笔共支付原告1750000元。另外,涉案设备已经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9500元,但至今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及退还质保金。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与结算的7.2约定,业主拨付设备款项到五建公司后,再由五建公司向恒超公司支付,同时在这个付款前提下,恒超公司需开具专用发票以及相关电梯资料,资料齐全后,再由五建公司向恒超公司支付,但是在本案中,业主并没有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五建公司,因此在业主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恒超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恒超公司请求五建公司支付安装款计算错误,标的是219万元,五建公司已支付175万元,质保金为109500元,在扣除质保金以及已付款后,对应的金额应该是330500元。五建公司提出这个异议并不是认可原告的请求,而只是指出他的错误计算方法。二、恒超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合同7.4的约定,恒超公司应当先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五建公司有权拒付款项且不属于违约行为。本案恒超公司只开具了180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并未开具,五建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履行顺序进行抗辩,不构成违约。本案因业主关系及恒超公司自身违约造成,恒超公司所说的逾期付款,并不存在,并非五建公司过错造成,恒超公司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同时根据合同12.2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5%,恒超公司没有将计算方式列入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恒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及五建公司的反诉意见来计算。四、本案合同虽然是总价包干合同,但恒超公司未按时间完成,应当承担罚款和违约责任,应当从包干价扣减。五建公司和恒超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对付款达成一致协议,因此,本案付款基础并未成立,五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处罚款551880元;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9710元;三、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就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8号地块电梯工程安装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安装电梯,并约定安装时间
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62个日历天),根据合同4.4条款约定,若反诉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反诉原告按分包工程总价每天0.4%对反诉被告进行处罚,并按照合同12.3条款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资料,其于2018年8月17日开始安装,2018年12月12日通过检验合格,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3天,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反诉被告已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安装费用,因此,上述罚款及违约金应当在安装费用中扣除,超出部分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
反诉被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执行双方的工期约定,以及积极的配合对方工作,在施工期内完成了电梯安装,之所以会产生反诉原告所说的日期延长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电梯本身已经超期了。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在8月左右的时间里,有非常多的井道土建并未完成,在电梯进场后都堆积物在现场,在反诉被告安装电梯后,由于反诉原告未配合对现场的土建、防水、正式电源等施工,导致电梯长期未通过检验验收。因此该安装拖延时间的问题在于反诉原告,不在于反诉被告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委托检验检测收费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五建公司没法确认,且与五建公司无关,由法庭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认可真实性,因为缴费通知是复印件,由法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并没有五建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管理人员李彬及监理姚秀仪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该份记录并无原件核对,而且该份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微信备注是可以随意更改,并不具备唯一性。而且聊天记录中,仅是恒超公司员工自行陈述问题,并没得到任何单位的签字确认,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说明恒超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配电工程项目入网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三性不予认可,同时入网检验报告并非五建公司办理,也不能证明检验报告直接影响恒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项目本身自开工以来已接通电源,并不影响恒超公司的安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
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成品发货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并没有五建人员的签收确认,而且被告计算工期,是以恒超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并不是以发货单时间计算,因此该份发货单与被告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作群聊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微信名称可随意更改,不具备唯一性,不能证明恒超公司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内容并不能说明该因素致使恒超工期超期完工,恒超公司并没有与五建公司就超期时间达成一致,亦未办理书面工期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联系单中并没有说明是五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恒超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恒超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联系单的日期为2018年6月4日,是在恒超公司安装之前,因为该份联系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说明联系单的内容影响之后的安装,五建公司认为恒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超公司认为未能按照工期完工的原因,并不是其造成,其应当举证证明出现工期延误时及时积极采取措施,并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持续的天数,同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办理工期签证,本案中,恒超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五建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恒超公司提交的安装告知书、检验报告,确实证明了恒超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恒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结算尾款的函》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函并没有业主的签章,被告是否向业主通知原告并不知情,关于合同7.2条约定所说的拨付款项,是款项拨付开始,而不是全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根据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8号地块工程需要,被告将该工程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电梯设备由被告提供;工程造价本合同共54台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总造价为219万元,此价格为总安装费用;工期经双方协商确定为62个日历天,暂定安装时间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按分包工程总价每天0.4%对原告进行处
罚;在被告向业主申请电梯设备款项,业主拨付电梯设备款项到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按以下条款支付电梯设备款项给原告,被告接到原告电梯设备安装的通知和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的安装款即1095000元,在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余下安装合同总价45%的安装款即985500元,余下5%的合同款即109500元作为合同电梯无偿质量保修期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届满后,(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被告无息退回原告;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延迟金额的0.1%,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6日,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先后到达施工现场。之后,因部分井道土建施工并未完成,堆积物在施工现场影响施工。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7日原告先后进场施工安装电梯。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电梯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2号楼、4、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12号楼楼顶板渗水,导致电梯井道进水,电梯轿厢被水淋损坏电梯电气部件及金属接头氧化,导致设备损坏,经厂家核实后需要更换损坏部件,原告为此发函给被告申请更换。2018年11月21日,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8号地块配电工程经检验合格后正式入网并安装正式配电箱。2018年11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请验收涉案电梯。2018年12月12日,涉案电梯经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涉案电梯设备及资料并附移交清单,其中接收单位即被告确认54台电梯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梯设备。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安装款项共计1750000元(其中2018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7月12日支付300000元,10月11日支付150000元)。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发包方广西百色试验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广西百色试验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承建的深圳小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23751892.6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即2018年12月12日,涉案电梯经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
告移交涉案电梯设备及资料并附移交清单,其中接收单位即被告确认54台电梯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2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梯设备的事实。说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经检验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在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余下安装合同总价45%的安装款即985500元,余下5%的合同款即109500元作为合同电梯无偿质量保修期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届满后,(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被告无息退回原告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项及质保金(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请求支付安装款项350399.46元计算有误,应为330500元(合同总价2190000元-已付1750000元-质保金109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812.77元(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10月6日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按照每周0.1%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从2021年6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辩解根据合同约定业主拨付设备款项到被告账户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时在这个付款前提下,原告需开具专用发票以及相关电梯资料,资料齐全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而业主并没有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被告,在业主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原告只开具了180万元的发票,未按约定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的履行顺序进行抗辩,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即在被告向业主申请电梯设备款项,业主拨付电梯设备款项到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按以下条款支付电梯设备款项给原告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只要业主开始拨付电梯设备款项到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项,并不是业主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被告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即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6日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先后到达施工现场后,因部分井道土建施工并未完成,堆积物在施工现场影响施工;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7日原告先后进场施工安装电梯;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电梯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部分楼栋楼顶板渗水,导致电梯井道进水,电梯轿厢被水淋损坏电梯电气部件等,经厂家核实后需要更换损坏部件;2018年11月21日涉案电梯
配电工程正式入网并安装正式配电箱;2018年12月12日涉案电梯经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9年3月5日被告接收涉案电梯并使用的事实。足以说明因涉案电梯未能及时达到施工现场,导致电梯安装施工延期,以及电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部分楼栋楼顶板渗水,导致电梯井道进水,电梯轿厢被水淋损坏电梯电气部件需要更换,以及电梯配电工程未及时正式入网和安装正式配电箱等造成电梯未能及时通过检验验收的客观事实。因此,电梯安装工期拖延时间的责任在于被告,不在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从2018年8月8日开始安装,2018年12月12日完工合格,工期约定为62天即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2日为被告逾期工期共63天。但考虑到原告安装电梯完毕后,在调试电梯过程中发现部分楼栋楼顶板渗水,导致电梯井道进水,电梯轿厢被水淋损坏电梯电气部件需要更换,及电梯配电工程未及时正式入网和安装正式配电箱,造成电梯未能及时通过检验验收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期不应视为逾期工期。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项330500元、质保金1095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违约金31812.77元(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10月6日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按照每周0.1%计算,此后的违约金从2021年6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收取4388元,反诉费4758元,合计914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