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浙江高得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雪章。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王珊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滨。
委托代理人李晓蕾、崔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少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李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高得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运输公司”)、***、沈阳金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马客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陆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少辉,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飞马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2时,被告陆港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被告***驾驶的辽a×××××大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20k+0m处,与原告所有的由其法定代表人顾雪章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上述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顾雪章没有责任。被告陆港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由被告金飞马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请求:1、判决被告陆港运输公司、***、金飞马客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损失410000元。2、判决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相应损失向原告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其余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在辽a×××××车辆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陆港运输公司、***、金飞马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2、浙f×××××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所有人。
3、辽a×××××车辆登记表及***驾驶信息,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陆港运输公司。该车登记时的性质是旅游客运。
4、2份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虽然是被告陆港运输公司,但是被保险人是被告金飞马客运公司,及证明交强险信息,交强险上面写的是营运性质。商业险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用车。
5、5份浙江省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
6、情况说明,证明维修合同在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的情况。
被告陆港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辽a×××××实际系***所有,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辽a×××××已在被告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陆港运输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挂靠合同,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挂靠我公司。
2、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旅游客运性质。
3、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车辆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使用并发生本案事故,交强险保单上明确记载车辆为营运性质,即车辆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公司称述了车辆使用性质,与行驶证校验的性质是一致的。商业险保单为非营运性质,是保险公司自己造成的,不是投保人的隐瞒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陆港运输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飞马客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金额41万元是无异议的,但是对被保险车辆辽a×××××使用性质存在异议,被投保人投保时承诺是非营运的,但是后来调查该车是在实际营运性质的,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实际车辆的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下发了拒赔通知书。
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金飞马客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到庭的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港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陆港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被告***驾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20k+0m处,与原告所有的由顾雪章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顾雪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410000元。
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陆港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车由被告金飞马客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1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港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车辆修理费410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2000元,商业保险限额赔付408000元)。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明确注明了该车性质为营业,不存在该车投保时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渤海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应明知该车的实际性质或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均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陆港运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飞马客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或营运人,其只是投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高得乐新能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高得乐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章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