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

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30民初339号
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畜牧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周家富,经理。
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富、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造林、管护、采伐、运输款共计18766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营林作业承包合同书》,总面积5199.11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金5%应返还(5199亩×300元/亩×5%=77985元)(第一年保证金)。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管护费每年50元/亩,原告已开发票未付,2011年-2014年管护费304312元(1521.56亩×50元/亩×4年=304312元)。三、《补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琼中县二分场砍伐运输,每亩交被告木材6.9吨,即1521.56亩×6.9吨=10498吨,现已交木材给被告10503.822吨。10503.822吨×278元/吨=2920062.52元,造林抚育1000亩×160元/亩=160000元,新开采伐林道110000元,共计387667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还欠1876671元。四、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原告被工人告上法院,公司被列入黑名单,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FONO1A516《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将合同项下红星林场HFN230101林班5199.11亩林地的造林、抚育、管护等作业承揽给原告承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合同约束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造林、管护、采伐、运输款共计187667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依照5199.11亩面积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77985元。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合同项下面积为818.78亩HFN230101-1小班的承揽合同关系。2007年9月30日,因原告的作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林木生长指标的要求,原、被告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及《工序外包订单的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项下的承揽面积从5199.11亩变更为1521.56亩,原告继续承包HFN230101-2小班的营林作业;(2)、与原告解除涉案合同项下两个小班HFN230101-3/4的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同意被告没收其上述两个小班HFN230101-3/4的第一年5%的履约保证金。鉴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9月与原告解除三个小班HFN230101-1/3/4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述三个小班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与原告理算完毕。因此,原告诉求依照5199.11亩面积返还其第一年的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4年的管护费304312元无事实与合同依据。(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4年对涉案林地进行过管护,事实上原告也不可能存在管护行动。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林地林木到2010年应是9.375吨/亩,但实际上远远未达到,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就未再对林地进行有效管护,更不存在原告2011年后仍再管护行为,显然,原告诉求2011年至2014年的管护费无事实依据。(2)、从涉案合同的第一、六、七、八条分别对承包期限、林木生长指标、承包费、验收标准、分年度付款金额等约定可知,涉案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另,依照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50元/亩向原告支付2007年-2010年的管护费”可知,双方已对原告实际的管护年限(2007年-2010年)做了签章确认,恰好印证了原告2011年-2014年对涉案林地并未管护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依照《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4年的管护费304312元无合同依据。3、原告诉求主张采伐、造林抚育、新开采伐林道工程款于法无据。(1)、从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内容是一个轮伐期内的造林、抚育、管护及林道修筑等作业”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采伐作业的优先权”的约定可知,涉案合同作业内容中无采伐、运输作业,原告依据涉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采伐、运输的工程款无合同依据。(2)、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一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将上述采伐、运输、造林抚育、新开采伐林道等作业工程承揽给原告承作。且从原告提交的仅有周家富的签字,并未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确认的两份并未成立的《工序外包订单》,更加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承做全部完成上述作业且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主张采伐、造林抚育、新开采伐林道工程款于法无据,该主张依法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8日《工序外包订单》,用于证明原告采伐林木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未盖章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琼9030执54-1《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造成原告员工起诉原告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供《统计表》,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工地运出来1万多吨木材。经举证、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未盖章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供《工序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工作进行验收。经举证、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未盖章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供《告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经举证、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及《工序外包订单的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存在,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为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林木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但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林木等事项的价款没有最终达成一致认可、确认的验收结果,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没有最终达成一致确认认可,即原告对其请求被告支付造林、管护、采伐、运输款共计1876671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归还造林、管护、采伐、运输款共计1876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90元(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翁 栩
人民陪审员  陈辉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泽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