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

***与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中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
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
法定代表人周家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礼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织50多名工人在琼中县新伟红星二分场为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进行木材采伐及中转,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完成工作。以上工作劳务费总额为1470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856000元,尚欠614000元未支付。我们的工作及被告拖欠的劳务款已经在公证处公证。我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支付劳务款,被告总以林木采伐发包方金华林业公司未付款给公司为由推脱。2015年11月4日金华林业公司支付劳务款给被告,双方说好被告应先支付我15万元,但被告只支付8万元,另外7万元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我。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原告采伐林木及中转工钱61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是曾华。红星二分场林木砍伐工程是在2015年1月份开工,当时***在湖南生小孩。我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书及公证书是按曾华及金华公司琼中林场的要求出具的。因为当时金华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未到,工人经常到我们公司及金华公司琼中林场闹事。为此,最后经三方确定由我公司出具证明金华公司琼中林场承诺所欠工程款由金华公司直接付给曾华未果,后又往琼中县劳动局调解如何付款意识达成协议。我公司认为***诉讼主体不成立。2、该工程是我们公司与金华林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是金华公司,金华公司现对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付款,所欠工程款约200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曾华应配合我公司跟金华公司追讨所欠工程款及进行该工程的完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罚款由曾华负责。我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原告要求金华公司把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账号所写的。还有,如果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组织的工人再次要求我公司付工程款又怎样处理?法院应协调金华公司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木采伐合同。之后,由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即原告***组织工人在琼中县新伟红星二分场为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进行木材采伐及中转工作。2015年10月16日,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01lydyh01由***同志组织工人为我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一小班进行木材采伐及中转,工程款总计1470000元,目前尚欠***组织工人采伐及中转产生的工钱人民币714000元,特此证明01lydyh01。2015年10月20日,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01lydyh01我公司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林业采伐工程,现由我公司员工***同志组织工人在琼中县新伟红星二分场为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进行木材采伐及中转,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470000元,已付款756000元,目前尚欠***组织工作采伐及中转产生的工钱人民币合计714000元01lydyh01。同日,也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富还持以上《声明书》到琼中县公证处作了公证。被告公司到琼中县公证处作了以上公证后,又再行分几次支付给原告***林木采伐及中转劳务费。本案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公司承认至今被告公司实际还欠原告***劳务款595616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原告采伐林木及中转工钱61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属实:
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声明书》、《公证书》,证明了2015年1月份,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木采伐合同。之后,由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员工,也即原告***组织工人在琼中县新伟红星二分场为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进行木材采伐及中转工作。2015年10月20日,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01lydyh01我公司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林业采伐工程,现由我公司员工***同志组织工人在琼中县新伟红星二分场为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进行木材采伐及中转,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470000元,已付款756000元,目前尚欠***组织工作采伐及中转产生的工钱人民币合计714000元01lydyh01。同日,也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富还持以上《声明书》到琼中县公证处作了公证。被告公司到琼中县公证处作了以上公证后,被告又再行分几次支付给原告***林木采伐及中转劳务费,至今被告公司实际还欠原告***劳务款595616元等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富到琼中县公证处作了公证的《声明书》,以及被告在开庭过程中的承认,均证明、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之间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款595616元等事实的存在。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对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款595616元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以上《证明》、《声明书》是根据曾华、金华林业公司琼中林场的要求所出的,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采伐林木及中转劳务款595616元。
如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9元,被告屯昌祝富林园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礼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