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

226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丰伟广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朝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丰庄。
法定代表人:丰伟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伟广,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诉人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丰伟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本诉中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该协议对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且本案诉争是货款的给付。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委外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属于双方对于“工装”生产过程权利义务的约定,且明确界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范围是“本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并不能扩大到双方主机生产的合同规范内,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工装款项的给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委托加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丰伟广给付酬金,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第三工业园,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曾海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春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