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

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丰伟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朝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丰庄。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湛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以下简称丰收水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案件涉案金额认定错误。根据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JP75-300型喷灌机价格为22500元/台,同时,在丰收水泵厂有关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上载明其他型号喷灌机的价格,其中JP75-350价格标明为24000元/台、JP75-400价格标明为25000元/台。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王磊与丰收水泵厂之间一个过程性协商,但没有任何签字、用印的微信信息,认定相关价格明显以偏概全。双方对案涉喷灌机数量不持异议,相应型号也有送(销)货单予以证明,且送(销)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与双方认可的数量一致。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补充代理意见,被上诉人认可送(销)货单最终确认时间为2019年国庆节后。因此,即便认定王磊与被上诉人有过协商价格的事实,也被后续签名确认的送(销)货单上认可的价格予以替代。其次,对于涉案合同付款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借王磊与被上诉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张没有任何签字和用印的照片,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明显草率,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认定被上诉人与王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既然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而该照片上仅标明年限,也就是说,即便是认定该记录所记载的属于被上诉人与王磊的经济往来,也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基于涉案业务所支付的款项。
丰收水泵厂、***答辩称:1.明湛公司经理王磊于2019年10月份国庆节后的一天,恶意串通丰收水泵厂职工崔才坡,在丰收水泵厂外崔才坡汽车上一次性签字捏造2015-2018年送(销)货单9页,为侵吞丰收水泵厂预付货款伪造合同履行顺序证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事实,以每台比结算价高2500元的价格计算,虚构货款为3648000元,捏造上诉人虚假欠款974000元、违约金48500元共计1022500元的民事法律关系,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犯罪。2.根据明湛公司经理王磊通过微信聊天确认2015-2018年供货单价与数量,货款为316.3万元,预付货款为269万元,欠款为47.3万元。丰收水泵厂账户银行汇款给明湛公司2418000元;被上诉人2016-2019年通过候艳丽(与***系夫妻关系)银行转款给王磊564000元;被上诉人2019-2020年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磊105000元;被上诉人2019年通过***微信转款给王磊35900元;上诉人2019年通过***转款薛佃清给王磊30000元;被上诉人2015和2017年通过***给付王磊认可承兑汇票42万元、2020年1月6日补2019年承兑汇票给付王磊认可货款25万元,以上6项支付预付货款共计3822900元,明湛公司应返还预付货款693400元。
明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丰收水泵厂支付酬金本金974000元、违约金48500元;2.***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明湛公司(乙方)与(甲方)丰收水泵厂签订委外加工合同,载明加工产品名称为JP75喷灌机工装,数量为5,单价为6700(料+加工费),总金额为33500元。交货期为2015年3月25日前交货。(按实际工作日)计20天。结算方式为甲方预付50%货款后合同生效,工装完成后,甲方验收完,付剩下的50%尾款。乙方使用半年后(代加工完成100台喷灌机),工装款全部返还给甲方。双方约定,乙方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按期交货,否则每天按合同的1%罚款。该合同上盖有明湛公司、丰收水泵厂的合同专用章。
明湛公司(乙方)与(甲方)丰收水泵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中载明,委托加工产品名称为JP75-300卷盘喷灌机,加工产品数量为200台(年计划不低于200台),产品价格22500元每台(此价格随着钢板的价格浮动变化而变化,甲乙双方再协商)。产品交货期限为按接单及预付款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合作期限为二年。委托加工的方式为甲方出资,乙方包工包料,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图纸生产,按甲方要求选用原材料。乙方对原材料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部件损坏,免费维修或更换合格品。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包装,对于甲方无特殊要求的配件由乙方自行选择包装方式。运费,乙方承担徐州到甲方新乡工厂的运费,甲方如从徐州发往新乡工厂外的其它地区,乙方承担三百元运费。费用结算,1、乙方与甲方签订委托协议日起,甲方计划清单数量以传真,或邮件的方式发给乙方,必须加盖公章,乙方确定数量交货期后,一日内回复,2各工作日内甲方打款30%到乙方账户,协议生效,十五个工作日打款40%,产品主体全部完成后打款20%,甲方验收合格后打尾款10%。2、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与乙方结算。3、如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经双方协商延期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违约方支付5%延期违约金。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出现的延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落款处加盖明湛公司、丰收水泵厂合同专用章及明湛公司王磊的签字。
明湛公司累计向丰收水泵厂发送173台喷灌机。2018年12月30日,王磊通过微信发送给***信息,载明JP75-350每台22000元、JP75-400每台24000元、JP65-250每台18500元,总计3163000元,已付2690000元,余款473000元。
另查明,丰收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明湛公司、丰收水泵厂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明湛公司已按约交付产品,丰收水泵厂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载明价格随着钢板的价格浮动变化而变化,部分送货单上标注了产品的价格。案涉委托加工协议由王磊签字,送货单亦由王磊经手,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之间交易往来主要由王磊同***联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磊亦多次催促货款。2018年12月30日,王磊发送给***的信息载明总计3163000元,已付2690000元,余款473000元。明湛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磊有权代理,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明湛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及明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磊的身份关系,王磊向***发送的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喷灌机单价进行了调整确认,应当以其上载明的金额作为涉案货款金额计算的依据。
其次,关于已付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丰收水泵厂认为2019、2020年向明湛公司方支付货款603900元,明湛公司对其中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明湛公司方收到了15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明湛公司方认为其虽然收到,但双方还有借贷关系及其他业务往来,并非是本案案款,丰收水泵厂提供的交易明细无相关备注,因上述款项并非对公账户往来,在明湛公司提供了合同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系给付案涉货款。2018年12月30日王磊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已付款2690000元,虽然明湛公司主张应当在该数额的基础上再扣除部分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但是并未给出合理说明,故认定至2018年12月30日,已付案涉承揽合同货款2690000元。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故丰收水泵厂仍需给付明湛公司货款473000元,因未按时支付,应给付违约金23650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应当对丰收水泵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判决:一、丰收水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湛公司货款473000元、违约金23650元,合计49665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明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3元,由明湛公司负担9773元,由丰收水泵厂负担92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王磊到庭接受询问,王磊对2018年12月30日微信发送的手写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其与明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钦系父女关系,明湛公司一直由王磊实际经营。合同约定22500元/台,对方说如果20000元/台是多少钱,王磊就做了明细,在新乡与对方对的帐。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格为22500元/台,但同时还注明“此价格随着钢板的价格浮动变化而变化,甲乙双方再协商”,说明合同中确定的22500元/台并不必然是双方最终结算时的价格。
其次,根据王磊的陈述,王磊不但是明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钦的女儿,且明湛公司一直由王磊实际经营。因此,王磊有权代表明湛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确认。
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代理意见中陈述,送货单是在2019年国庆节最后一天,由王磊找到崔才坡签名。明湛公司主张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内容,王磊在微信中出具的明细中的价格,被送货单上的价格取代。但双方对送货单是在2019年国庆节最后一天由崔才坡签名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上诉人的该陈述属实,在王磊已经在微信中与被上诉人投资人***确定价款金额的情况下,不与被上诉人投资人***重新确定价款,却与并不能确定是否有授权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重新确认价款,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在王磊确认2018年12月30日微信发送明细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认定价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明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丰收水泵厂、***答辩中提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及本案应移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一审中,已经对丰收水泵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且由本院作出终审裁定。而丰收水泵厂、***在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并未提出上诉,现关于虚假诉讼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3元,由上诉人明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