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

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与**、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6民初176号
原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住所地: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
法定代表人:丰伟广,任厂长。
被告:**,女,约40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朝钦,任董事长。
被告:王朝钦,男,约70岁,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与被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朝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朝钦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73400元,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住宿、查封银行账户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如损失进一步扩大,将增加诉讼请求并支付银行利息,共计283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先后签订两份被告**起草的供货合同(被告**伪造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日期,规避另一份合同的履行顺序和约定管辖),双方约定管辖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接收被告**货物和预付**货款均按合同约定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变化再协商价格,2018年12月底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货物随市场变化协商价格、数量、型号及总货款、欠款等结算清单依据,原告有银行汇款和微信转账、承兑汇票付款等聊天记录支付被告**货款证实,现根据合同约定随市场变化协商价格计算,预付被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朝钦货款超过接收货物173400元三被告应当返还。崔才坡是原告单位职工,2019年10月份国庆节后的一天,在原告单位没有任何人知道和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私自与崔才坡串通为被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厂外崔才坡汽车上,让崔才坡一次性签名捏造2015年至2018年4月送(销)货单九份给**,证明原告重复收到被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朝钦拿着被告**捏造的货单,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按合同最高价格重结二回账敲诈原告重要二回钱,按合同约定管辖把本不是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欺骗徐州市中级法院强行指令管辖,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货单以未予授权不予认可;被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朝钦依据捏造货单多次欺骗原告,申请查封原告银行账户11万余元,并对被告**已经认可结清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承兑汇票付款和原告付给**、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朝钦出具捏造送(销)货单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银行账户,现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损失还在不断扩大,原告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
被告**等辩称: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原告(被答辩人)的起诉。2020年6月1日,答辩人基于本案同一合同关系,将被答辩人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二审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审理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答辩人应诉参加了案件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2020)苏0312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3400元的纠纷,实质还是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履行所引起。上述承揽合同纠纷已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621号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870号处理完毕,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湛公司货款473000元、违约金23650元,合计49665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预付款问题跟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的货款问题密切相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应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其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薛 巍
人民陪审员  马霄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继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