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

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4621号
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朝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玉(实习),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丰庄。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酬金本金97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卷盘式喷灌机,协商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延期付款约定方承担5%的违约金”。协议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送货金额3648000元整,被告仅分期支付酬金2674000元,后续一直拖延支付剩余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原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被告单位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辩称,一、根据原、被告2015年3月3日(落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约定是被告先预付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按合作期限二年的委托加工协议)送货产品数量、计算金额为3648000元,被告对原告送货产品数量、计算金额不予认可;合作期限为二年的委托加工协议货款(原告称之为“酬金”)早已按合同约定的(第六条费用结算)原告认可的数额结算付清,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违约金。二、被告对原告多次预付的货款2674000元计算错误,根据合作期限为二年的委托加工协议费用结算约定,原告二年期间的所谓“酬金”已包含在被告预付货款中,现在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所谓“酬金”,而是原告欠被告预付货款。三、关于原告欠被告预付货款,被告保留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四、原告以崔才坡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应另行起诉,因为崔才坡不是被告新乡市丰收水泵厂职工,无权代表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崔才坡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五、关于原告在委托加工协议上私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私自填写的合同日期2015年3月19日不予认可。六、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原告(乙方)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签订《委外加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加工产品名称为JP75喷灌机工装,数量为5,单价为6700(料+加工费),总金额为33500元。交货期为2015年3月25日前交货。(按实际工作日)计20天。结算方式为甲方预付50%货款后合同生效,工装完成后,甲方验收完,付剩下的50%尾款。乙方使用半年后(代加工完成100台喷灌机),工装款全部返还给甲方。双方约定,乙方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按期交货,否则每天按合同的1%罚款。该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乙方)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中载明,委托加工产品名称为JP75-300卷盘喷灌机,加工产品数量为200台(年计划不低于200台),产品价格22500元每台(此价格随着钢板的价格浮动变化而变化,甲乙双方再协商)。产品交货期限为按接单及预付款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合作期限为二年。委托加工的方式为甲方出资,乙方包工包料,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图纸生产,按甲方要求选用原材料。乙方对原材料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部件损坏,免费维修或更换合格品。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包装,对于甲方无特殊要求的配件由乙方自行选择包装方式。运费,乙方承担徐州到甲方新乡工厂的运费,甲方如从徐州发往新乡工厂外的其它地区,乙方承担三百元运费。费用结算,1、乙方与甲方签订委托协议日起,甲方计划清单数量以传真,或邮件的方式发给乙方,必须加盖公章,乙方确定数量交货期后,一日内回复,2各工作日内甲方打款30%到乙方账户,协议生效,十五个工作日打款40%,产品主体全部完成后打款20%,甲方验收合格后打尾款10%。2、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与乙方结算。3、如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经双方协商延期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违约方支付5%延期违约金。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出现的延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及原告方王磊的签字。
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173台喷灌机。2018年12月30日,王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信息载明,JP75-350每台220**元、JP75-400每台240**元、JP65-250每台185**元,总计3163000元,已付2690000元,余款473000元。
另查明,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载明价格随着钢板的价格浮动变化而变化,部分送货单上标注了产品的价格。案涉委托加工协议由王磊签字,送货单亦由王磊经手,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之间交易往来主要由王磊同***联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磊亦多次催促货款。2018年12月30日,王磊发送给被告***的信息载明总计3163000元,已付2690000元,余款473000元。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磊有权代理,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王磊向***发送的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喷灌机单价进行了调整确认,应当以其上载明的金额作为涉案货款金额计算的依据。
其次,关于被告已付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方认为2019、2020年向原告方支付货款603900元,原告对其中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方收到了150000元。对于其余款项,原告方认为其虽然收到,但双方还有借贷关系及其他业务往来,并非是本案案款,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无相关备注,因上述款项并非对公账户往来,在原告提供了合同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系给付案涉货款。2018年12月30日王磊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已付款269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应当在该数额的基础上再扣除部分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但是并未给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已付案涉承揽合同货款2690000元。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故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仍需给付原告货款473000元,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应给付违约金23650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应当对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3000元、违约金23650元,合计49665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3元,由原告徐州市明湛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73元,由被告新乡市丰收潜水泵厂负担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吴巧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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