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永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通港大道89号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与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皖1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龙公司、兴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完工但未竣工验收工程,且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漏项及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故应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施工状况据实确定中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鉴定机构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未组织双方对鉴定征求意见稿有关异议进行全面核对,对争议事项未进行现场勘查,属鉴定程序不当。一审认定外墙内保温层及轻钢雨棚工程价款为中龙公司施工价款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8206元,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兴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7365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晓峰
审 判 员 王依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 记 员 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