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财保5号
申请人: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永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2510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阜阳市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10号凤凰御景园38幢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Y3FH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阜阳市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6369028.5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阜阳市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6369028.5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