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升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2民初3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永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251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升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工业园稼先路延伸段与纬十三路交叉口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RA7MG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升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赔偿中龙公司经济损失1405707.07元(以**公司已付工程款5824664.8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LPR的四倍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5日止)。事实和理由:中龙公司承建**公司汽车金属复合轴套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月1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中龙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多次督促**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公司一直拖延办理。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明确约定由于**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验收,如果在30天内没有进行整改的,每天要向中龙公司赔偿已支付工程款0.15%的经济损失。现**公司已支付中龙公司工程款为5824664.88元。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因**公司原因仍未能验收,**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赔偿规则,承担中龙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中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主张前述诉求。 **公司辩称,中龙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中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备忘录,但中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检部门曾正式向**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据此,中龙公司向**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2.延期天数不应包含正常的工期和组织验收期限,中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延期整改天数,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其金额。3.工程能够尽早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即能按照约定获得政府的建设补助,故**公司没有拖延验收的主观故意,相反是**公司追求的目标。对于前期延误验收给中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已给予赔偿,此后竣工验收工作约定由中龙公司具体负责,***工验收责任应由中龙公司承担。4.在**公司组织验收过程中,中龙公司拒不配合,并要挟**公司先后向其出具了《说明》和《***》。因此,《说明》和《***》应认定无效。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龙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69450元,包括中龙公司因违约造成**公司未能按期竣工投产而造成的建设补助损失2025000元(45亩×4.5万元/亩)和约定延期验收违约金1044450元(以已付款58246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正常使用之日即2022年8月13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公司与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就**公司投资建设年产4500万只金属复合轴生产线项目签订《投资协议书》和《补充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经开区管委会按照9万元/亩给予**公司建设补助,具体补助时间为: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后按照4.5万元/亩给予补助,一期建设不少于12500平方米生产车间和2800平方米实验室的建筑基础工程完工后按照4.5万元/亩给予建设补助,若**公司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8个月内未实际投产的,则不享受建设补助。2018年10月9日,**公司与中龙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随后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将开工时间变更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变更为2019年10月10日。2019年8月26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事宜进行了调整。2021年5月10日,**公司组织验收,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诸多整改意见,并向中龙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其中有五项内容属于中龙公司整改内容。由于中龙公司迟迟不予整改,且与其项目资料员发生劳资纠纷,导致资料员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拒不提供验收资料,同时,中龙公司也找各种借口拒绝在验收资料上**,进而导致工程迟至2022年9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由于中龙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公司为此未能享受**经开区管委会给予的相应建设补助2025000元,中龙公司对此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中龙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辩称,1.**公司在施工期间,利用其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强行将应由中龙公司施工的1#、2#钢结构厂房和办公楼装饰等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案外人就分包工程质量直接向**公司负责,如出现违约,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中龙公司无关。2.中龙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公司。中龙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3月16日向**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2020年3月19日,**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经验收确认质量合格,中龙公司据此将工程移交**公司,双方为此办理了《竣工移交证书》。3.案涉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原因和责任不在中龙公司,应由**公司负责。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29日,中龙公司先后三次发函催促**公司解决竣工验收事宜,但**公司均未理睬。2021年5月13日《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所载整改事项,其中1、5、6项系《补充协议》约定的“减项部分”,第3项系**公司与案外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协议变更所致,均与中龙公司施工内容无关,第4项整改事项,中龙公司已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了《雷电防护检测报告》。4.**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导致工期延误,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9月,**公司向中龙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延误工程竣工验收责任在**公司,由**公司向中龙公司赔偿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2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公司(合同发包方)与中龙公司(合同承包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龙公司(一级施工资质)承建**公司年产4500万只汽车金属复合轴套项目(1#、2#钢结构厂房和综合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工程价款为608万元,工程监理人为安徽丰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接收文件地点和接收人为工程所在地和***,承包人接收文件地点和接收人为工程所在地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6日,**公司(合同发包方、甲方)与中龙公司(合同承包方、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甲方将其年产4500万只汽车金属复合轴套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全部,具体包括1#和2#厂房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及钢结构,综合办公楼土建、装饰、水电及消防等;2.甲方有权对分包工程随时进行调整,乙方应无条件配合;3.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4.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价为1049万元;5.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图纸以外的增项或图纸以内的减项,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6.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二份、电子版一份,并负责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存档;7.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分包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26日,**公司(协议甲方)与中龙公司(协议乙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1#、2#厂房钢结构由甲方另行发包,同时取消办公楼装饰、强电、弱电及1#和2#厂房装饰、强电、弱电工程施工。增项工程及其包干价为:围墙基础(预计110263.61元)、办公楼屋面轻骨料找坡(预计22521.75元)、大门玻璃幕墙变更(预计17085.12元)、1#和2#厂房钢结构发包管理费(142000元)、减项工程管理费67091.10元,增项工程包干价合计358961.58元;减项工程及其包干价为:1#和2#厂房钢结构工程(355万元)、办公楼及1#和2#厂房装饰、强弱电(1341822元),减项工程包干价合计4891822元。工程总包干价为:原合同包干价1049万元+预计增项工程包干价358961.58元-减项工程包干价4891822元=5957139.58元。2.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办公楼所有外墙工作内容并拆除外架,1#、2#厂房地坪在钢结构完成后20天内全部完工,其余工程在钢结构全部完工后40天内全部完成。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果因甲方原因或政府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无权向乙方追责,工期时间界定由乙方正式向监理方提交合格的书面材料为准。3.钢结构工程按照355万元分包(含全部预埋件),分包合同由乙方与分包人签订,由乙方按照4﹪收取管理费。4.减项工程造价核算为1397732元,按照4﹪下浮后为1341822元,该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按照减项下浮后总额5﹪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如减项工程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按照下浮后的价格施工,并完成工程验收,乙方收取的5﹪管理费应当返还甲方或冲抵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总工程款中扣留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理验收合格后满2年退5万元,余下5万元待质保期满(5年),甲方无息返还乙方。6.甲乙双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甲方工程涉及政府补贴,需要乙方协助的,乙方应当无条件予以协助。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协议建设方)、中龙公司(协议总包方)和安徽华兴金属有限公司(协议分包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1.上述1#、2#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分包方施工,包工包料、包资料(资料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承包范围为:1#、2#厂房设计文件中全部钢结构(含门窗,不含土建和防火涂料)。2.工期为90日历天数,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雨雪天气顺延)。3.工程固定价款为319万元(含向总包方开具总造价建筑业9﹪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费用,但不含4﹪管理费)。4.建设方负责及时向总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总包方向分包方提出施工进度要求,并监督分包方执行,负责分包资料的保管和归档工作;分包方负责与建设方进行施工设计图的会审及技术交底。5.分包方就分包工程质量向建设方直接承担责任。6.分包方必须保证本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每延误一天应当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并按10元/平方米向建设方给付违约金。7.三方一致同意,在分包方按约向总包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前提下,总包方在建设方付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分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如建设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则总包方不承担因不能向分包方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损失。 2019年11月8日,**公司函告中龙公司:中龙公司与***因钢结构厂房基础预埋螺栓纠纷已影响工期半个多月,希望双方尽快化解矛盾,加快工程进度,减少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0年1月22日,**公司(甲方)与中龙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备忘录》。双方确认内容如下:1.目前工程项目基本完成,甲方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乙方施工的地坪,因未按照图纸施工,乙方同意甲方扣减10万元工程款。3.工程验收时间:约定在2020年4月31日(实为30日)前,由乙方提交正式书面文件给甲方(乙方发邮件ahhs99@126.com给甲方),向**县工程质检部门申请工程验收。4.在工程验收阶段,属于乙方施工项目中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由乙方在接到工程质检部门的正式通知后于30天内完成整改,达到验收标准。属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的减项部分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由甲方在接到工程质检部门通知后30天内完成整改,达到验收标准。5.工程验收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将相关资料按照建筑行业正常流程,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资料,便于甲方申办房产证明等证件。6.违约责任:乙方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在接到工程质检部门通知后30天内没有完成工程整改,由此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生产使用,每天应按照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的0.15﹪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验收,在30天内没有完成整改,甲方每天要向乙方赔偿已支付工程款0.15﹪的经济损失。 2020年3月16日,中龙公司向**公司提交三份《工程竣工报告》(含1#、2#厂房钢结构工程)。2020年3月19日,**公司与监理人经验收,在监理人签署“施工合同内容已完成质量合格”意见后,分别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随后,**公司、监理人和中龙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本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图纸设计和国家验收规范规定,按照国家《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经全体验收成员验收评定,确认该工程施工质量达合格标准,同意验收。《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中龙公司施工的**公司1#和2#厂房、综合办公楼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公司管理。 2020年7月16日,**公司与中龙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为此签订《年产4500万只汽车金属复合轴套项目结算书》。双方确认:1.原合同价1049万元(2018年10月16日)。2.补充协议包干价5957139.58元(2019年8月26日),含增加:围墙基础110263.61元、办公楼屋面轻骨料找坡22521.75元、大门玻璃幕墙变更17085.12元、钢结构总包服务费142000元、减项工程配套费67091.10元,减少:钢结构355万元、装饰及安装1341822元。3.备忘录地坪问题,乙方同意扣减10万元工程价款(2020年1月22日)。4.签证增减:地坪金刚砂颜色变更32100元、窗户内栏板增加外墙平涂3540.56元、消防施工项目41092.46元、自动报警系统装置调试未做扣减10247.72元、消防立管移位开孔及封堵1040元,签证增减67525.30元,合计结算价为5924664.88元,截止目前(2020年5月27日)已支付5402229.23元,暂扣10万元质保金,本次应付422435.65元。**公司在结算后向中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5824664.88元。 2020年9月3日,安徽省**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受中龙公司委托,经对1#、2#厂房和综合办公楼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查测,以上建筑物防雷设施符合《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GB/T21431-2015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可在有限期限内使用。 2020年9月14日,**公司向中龙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由于**公司原因延误工程验收,造成中龙公司经济损失,由**公司赔偿中龙公司2020年5月至9月期间的“五大员”工资20万元,并确认**公司已完成验收前的准备工作,从2020年9月14日由中龙公司正式接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作。随后,**公司向中龙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 2021年5月13日,监理单位安徽丰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出《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该整改通知载明:2021年5月8日,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协同对全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预验收,发现如下问题需要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在整改完毕后报监理单位复查,确认达到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施工单位正式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办公楼一层地坪未完工。2.办公楼装潢、楼内通道门和电器设备未完工,由甲方编写承诺报告,为加快投产需要,编制装潢图纸并备案,在消防、质量安全符合竣工验收规范的前提下,在2021年8月前完工。3.车间大门设计图纸为***,实际做成电动卷闸门,需请设计部门确认变更整改。4.1#、2#车间避雷正负零以上未施工,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并检测。5.1#、2#车间玻璃窗未粘贴消防敲击标识。6.散水坡覆盖土未清理。 2021年4月29日,中龙公司函告**公司:案涉工程在验收阶段,因**公司减项部分工程无法达到**县工程质检部门验收标准而无法验收,中龙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6日书面函告**公司,并通过电话、短信的形式要求予以解决,但时至今日,**公司仍未能解决验收事宜,使中龙公司的整个项目班子管理人员一直处于在岗状态,无法参与其他项目施工,造成中龙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公司应为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21年9月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22年9月14日提交完毕。 2021年9月27日,**公司向中龙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因案涉工程需要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整改回复单》,恳请中龙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在《整改回复单》上**。该《整改回复单》上的所有事项均不是中龙公司承建,与中龙公司无关。中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21年1月1日已经全部竣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无任何事项需要整改。 2022年12月12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龙公司***还建造师证件。 另查明,2018年5月5日,**公司(作为协议乙方)与**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协议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1.甲方经**县人民政府授权,依据招商引资政策和开发区规划,就乙方在经开区投资建设年产4500万只金属复合轴套生产线项目相关事宜与乙方协商签订本协议。2.乙方投资15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1000万元)建设年产4500万只金属复合轴套生产线。3.甲方协调向乙方提供工业用地60亩,出让年限50年,乙方按照11万元/亩缴纳土地出让金660万元。4.乙方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按期开工建设,按期竣工,并经甲方验收。确因客观原因没有达到约定标准,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延期,乙方固定资产投资额需经甲方确认。5.乙方项目建成后未达到协议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中止或取消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各项优惠奖励政策。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投资协议书》,甲方同意给予乙方9万元/亩的建设补助,具体补助时间为: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后给予建设补助4.5万元/亩,一期不少于12500平方米生产车间和2800平方米实验室的建筑基础工程完工后给予建设补助4.5万元/亩,若乙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8个月内未实现竣工投产的,则不享受9万元/亩的建设补助。 2022年12月26日,安徽省**经济开发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与**经开区先后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和一份《补充投资协议书》。2018年5月,**公司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6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开工建设,于2022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公司按照工程建设时间节点申请兑现了第一笔建设补助270万元,后期因**公司未按照《补充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八条约定,在18个月内实现竣工投产,经开区已中止给予第二笔建设补助等优惠奖励政策。2021年10月,**公司退还已分割转让15亩地块的建设补助67.5万元。 中龙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保全担保。本院为此作出(2022)皖0822民初3968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对**公司相关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中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和《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实际竣工时间和拖延工程竣工验收的原因及其责任的认定;二、中龙公司主张**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龙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实中龙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结合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备忘录》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确认“目前工程项目基本完成”的同时,还确定在2020年4月30日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与中龙公司就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其次,**公司并未按照《备忘录》确定的时间,即在2020年4月30日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9月14日向中龙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由于自身原因延误工程验收,为此赔偿中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公司主张该《说明》系受中龙公司胁迫而出具的,应为无效,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的约定,**公司取消了中龙公司对“减项部分工程”(办公楼装饰、强电、弱电和1#和2#厂房钢结构及1#和2#厂房装饰、强电、弱电工程)的施工,1#、2#厂房钢结构(含门窗)由**公司另行发包给安徽华兴金属有限公司施工,安徽华兴金属有限公司就此直接向**公司负责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减项部分工程”不属于中龙公司施工范围。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因减项部分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明确由**公司在限期内负责完成整改。而《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载明的整改事项中,办公楼装潢、楼内通道门和电器设备未完工;车间大门设计图纸为***,实际做成电动卷闸门;1#、2#车间玻璃窗未粘贴消防敲击标识,均属于减项工程施工范围,按约定应由**公司负责整改。办公楼一层地坪未完工,虽属于中龙公司施工范围,但双方此前已在《备忘录》中对此作出处理,即由**公司扣减工程款10万元。故此,中龙公司对此不再负有整改义务。对于1#、2#厂房避雷正负零以上未施工,由安徽省**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可以证实,中龙公司此前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9月3日完成检测,故中龙公司对此已无整改义务。对于散水坡覆盖土未清理问题,虽然双方均主张系对方原因造成,但鉴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由其在一个月内完成了整改,故中龙公司据此可免于整改责任。综上,《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中需要完成的整改事项中,第2、3、5项属于减项部分工程,按照《备忘录》第5条约定,应由**公司负责完成;其他整改事项,中龙公司或已完成,或已免于整改责任。第四,结合**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中龙公司出具《***》作出的“《整改回复单》上的所有事项均不是中龙公司承建,与中龙公司无关内容”承诺,案涉工程自工程监理机构于2021年5月13日发出整改通知后,迟至2021年9月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应认定系**公司未及时完成整改义务所致。诉讼中,**公司抗辩该***系受中龙公司胁迫作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向其出具的《说明》和银行转账回单,用于证实***为中龙公司项目资料员,因中龙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工资,***在工程验收和办证过程中拒绝向**公司提供项目资料,**公司为此代中龙公司向***支付工资,***才于2022年5月向**公司提供资料,故工程延误验收系中龙公司拒绝提供资料所致,责任在中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从证词内容也可以看出,***于2022年5月才向**公司提供项目资料,而案涉工程早于2021年9月3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即使***拒绝提供项目资料的事实存在,也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延误的直接原因,故**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因**公司在中龙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由于自身和未及时完成工程整改等原因拖延工程验收,故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认定为中龙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日期,即2020年3月16日,工程完工日期应为2020年1月1日,拖延工程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在**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在《备忘录》第5条和第7.2条分别约定,属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减项部分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由**公司在接到工程质检部门通知后30天内完成整改,达到验收标准;由于**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验收,在30天内没有完成整改,**公司每天要向中龙公司承担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0.15﹪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认定,**公司在监理机构发出《工程竣工预验收整改通知》后,未在《备忘录》约定的整改期限内,对减项部分工程完成整改,致使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构成违约,由此造成中龙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龙公司据此要求**公司赔偿其拖延工程验收期间的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备忘录》约定违约方每日按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0.15﹪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公司与中龙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曾就工程延误验收造成中龙公司经济损失协商达成协议,由**公司赔偿中龙公司2020年5-9月“五大员”工资计20万元(共5个月)。因中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故本院据此酌定损失赔偿标准为4万元/月。工程延期验收期限应自双方约定的工程整改限期届满后次日(即2021年6月14日)起至工程验收前一日(即2021年9月2日)止,共计81天。中龙公司要求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按照2021年LPR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应赔偿中龙公司经济损失计108000元(4万元/月÷30天×81天)。中龙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双方在《备忘录》第7.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针对是违约方因工程质量等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导致工程延期验收,进而造成对方损失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认定,导致案涉工程延期验收是因**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造成的,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故此,**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中龙公司承担工程延期验收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对**公司要求中龙公司赔偿约定违约金10444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公司主张中龙公司应赔偿其建设补助损失能否成立问题。第一,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但结合案涉《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在第二条中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中龙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8月26日)起,40日内完成办公楼所有外墙工作内容并拆除外架,1#、2#厂房地坪在钢结构完成后20天内全部完工,其余工程在钢结构全部完工后40天内全部完成,而《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的1#、2#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雨雪天气顺延),故案涉工程工期应据此顺延为自1#、2#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后40日内,即完工时间应认定2020年1月9日。现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日,符合《补充协议》对工期的变更约定,并未逾期,中龙公司因此不构成工期违约。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工程***工验收也是由**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公司主张中龙公司存在工期违约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根据**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如果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8个月内未实现竣工投产,**经开区管委会有权中止或取消按9万元/亩给予**公司的建设补助,确因客观原因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公司可申请延期。因**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故**公司需在2019年11月前完成竣工投产。现**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工期超过投资协议约定的竣工投产期限的情况下,既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投资协议约定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延期;又在工程完工后,因自身原因拖延工程验收,对由此造成的建设补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要求中龙公司赔偿建设补助损失20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升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51元,由安徽中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726元,***升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55.60元,减半收取计15677.80元,由***升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金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汪卫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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