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宁波外事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经营者:周毛春,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外事学校,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黄缓,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碧露,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朱永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益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宗,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以下简称白杜金峨园艺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外事学校、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何华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杜金峨园艺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范围有误,宁波外事学校东大门北侧为合同内工程,其余为合同外工程。白杜金峨园艺场的总施工工程量为1370924元,已付工程款71万元,故沧海公司欠付工程款660924元。且何宗华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沧海公司应付工程款942348元,故仅从对账单来看,沧海公司也欠付工程款。
宁波外事学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跃龙公司辩称,白杜金峨园艺场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海公司、何华宗辩称,白杜金峨园艺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均对不起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杜金峨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沧海公司、何华宗共同支付白杜金峨园艺场绿化款660924元及并赔偿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外事学校、跃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9日,宁波外事学校(发包人)与跃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跃龙公司承包宁波外事学校迁建项目景观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宁波外事学校工程),单位工程范围包括铺装层所有施工内容;绿化施工除黑土层外的所有施工内容;招标范围内新的小品建筑;铺装层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及外运;人工湖施工及土方开挖外运;河坎及附属栏杆;建设单位在场外苗圃(位于种植的苗木移植。签约合同价为11286708元,工期为100日历天,且最晚不得迟于2010年9月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
2010年7月15日,跃龙公司与沧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跃龙公司将宁波外事学校工程的施工方委托沧海公司进行施工分包管理,工程内容包括人工湖施工、整个项目的种植土方、界限范围内的苗木种植,工期为1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
后沧海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何华宗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苗木种植分包给白杜金峨园艺场。沧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白杜金峨园艺场主张沧海公司尚欠工程款,遂成讼。
另查明:宁波外事学校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记载,局部绿化小苗死亡部分在10月底前及时进行补植。2013年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2810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白杜金峨园艺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实际施工范围及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白杜金峨园艺场与沧海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白杜金峨园艺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沧海公司、跃龙公司及宁波外事学校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难以支持。何华宗作为沧海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白杜金峨园艺场间的行为均系代表沧海公司,故白杜金峨园艺场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收取4302元,由原告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杜金峨园艺场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结算单中有两个数字942348元、792348元,两者相差15万元,截止到2010年白杜金峨园艺场施工的工程量为942348元的事实。宁波外事学校经质证,对真实性不确定,仅凭两个数字,无法证明白杜金峨园艺场所述事实。跃龙公司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从数字上看,看不出和本案的关联性。沧海公司、何华宗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证据中的两个数字如何得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白杜金峨园艺场主张沧海公司、何华宗欠付工程款,但白杜金峨园艺场未提供证据证明沧海公司、何华宗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白杜金峨园艺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杜金峨园艺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9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保法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