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9006号
原告: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金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92KAY6C。
经营者:周毛春,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外事学校,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0419529237C。
法定代表人:黄缓,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毛碧露,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333429。
法定代表人:朱永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桑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620789661。
法定代表人:朱益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华宗,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姚远,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以下简称白杜金峨园艺场)与被告宁波外事学校、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何华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杜金峨园艺场提出并明确诉请:1.判令被告沧海公司、何华宗共同支付原告绿化款660924元及并赔偿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外事学校、跃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宁波外事学校将学校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发包给跃龙公司,跃龙公司分包给沧海公司部分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何华宗系沧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何华宗找来原告进行实际的宁波外事学校东大门北侧、四周围墙、河边等地的绿化施工。原告进行了绿化施工,施工金额合计1370924元。沧海公司支付了710000元,现尚欠660924元未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外事学校当庭答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与跃龙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跃龙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与沧海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沧海公司当庭答辩称:2010年7月5日,沧海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何华宗是沧海公司派到宁波外事学校该项目经理,负责具体项目施工,对有何华宗签字的证据真实无异议。沧海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未拖欠款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施工金额超过已付款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何华宗当庭答辩称:其系沧海公司涉宁波外事学校项目的经理,代表沧海公司与原告联系施工,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9日,宁波外事学校(发包人)与跃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跃龙公司承包宁波外事学校迁建项目景观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宁波外事学校工程),单位工程范围包括铺装层所有施工内容;绿化施工除黑土层外的所有施工内容;招标范围内新的小品建筑;铺装层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及外运;人工湖施工及土方开挖外运;河坎及附属栏杆;建设单位在场外苗圃(位于种植的苗木移植。签约合同价为11286708元,工期为100日历天,且最晚不得迟于2010年9月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
2010年7月15日,跃龙公司与沧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跃龙公司将宁波外事学校工程的施工方委托沧海公司进行施工分包管理,工程内容包括人工湖施工、整个项目的种植土方、界限范围内的苗木种植,工期为1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
后沧海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何华宗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苗木种植分包给白杜金峨园艺场。沧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白杜金峨园艺场主张沧海公司尚欠工程款,遂成讼。
另查明:宁波外事学校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记载,局部绿化小苗死亡部分在10月底前及时进行补植。2013年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2810637元。
以上事实由宁波外事学校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跃龙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沧海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杜金峨园艺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
白杜金峨园艺场为证明其2010年施工工程计价为1024314元,2011年至2012年施工工程计价合计346610元,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复印件)、2010年结算单、收款收据、绿化施工明细。
对白杜金峨园艺场提供的证据,宁波外事学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账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宁波外事学校无关;对绿化施工明细中的本校签章属实,但仅书写情况属实,对工程量未做核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须由施工方核算支付。
跃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账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对绿化施工明细有异议,宁波外事学校作为业主对工程情况并不清楚,宁波外事学校派驻了监理单位;收款收据多发生在宁波外事学校工程竣工以后,与工程无关联。
沧海公司、何华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账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时间也无出具人署名;对绿化施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外事学校对白杜金峨园艺场的实际施工情况并不清楚,系沧海公司与白杜金峨园艺场进行结算;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双方按照收款收据结算,但原告诉请金额超出收款收据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核白杜金峨园艺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账单为复印件,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白杜金峨园艺场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对收款收据及绿化施工明细,沧海公司和宁波外事学校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实际施工范围及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沧海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沧海公司、跃龙公司及宁波外事学校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何华宗作为沧海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间的行为均系代表沧海公司,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收取4302元,由原告宁波市奉化区白杜金峨盆景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