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文蓉。
被告:**。
被告: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松涛。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蓉,被告**兼被告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沧海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鄞州区石矸联丰村处时,未按规定倒车与沈秋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结果为右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沧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31.2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882.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沧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被告沧海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标准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9.陪护费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被告沧海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被告**与被告沧海公司均无异议,证据8.9原告及被告沧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6.8.9系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非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综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817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了48128.58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894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营养期限90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护理12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23.86元,出院后原告个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但护理级别降低,原告主张护理费6407.36元,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合计7831.22元。
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入院后经右胫骨闭合复位钢板外固定术治疗,造成右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建议原告休息21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确有收入,本院根据其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确认原告误工费14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5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相关医嘱,也未能提供相关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鄞州区石矸联丰村处时,未按规定倒车与沈秋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结果为右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与被告沧海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128.58元,护理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与被告沧海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沧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94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831.22元、5.误工费14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74836.8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31.22元(第4-6项),计32031.22元。其余经济损失42805.58元,由被告**与被告沧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78.58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31.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返还被告**72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