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5民初381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620789661)。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98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朱益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253497X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
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沧海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光、被告***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424.80元(含医疗费17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36.30元、误工费32322.3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3.3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8014.70元中的383424.80元[121540元+(558014.70元-121540元)*60%];2.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车卸货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后,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无光感(盲目五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面部多处疤痕累计长13.9厘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含住院期间)。涉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海公司,在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对医疗费总金额178567.82元无异议,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8677.90元,要求予以扣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3.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若保险公司不赔偿,同意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4.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意见。
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共计为178567.82元(含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48677.9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856.78元应予以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金额均无异议;(3)对误工期限205天没有异议,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7个月误工费,共计21000元;(4)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5)原告母亲居住在安徽农村,要求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8)交通费认可500元;(9)若公司不对原告伤残级别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话,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沧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奉化驶至北环××与××交叉口附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靠边停车准备卸货,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西路由西往东驶至该处时,车头与停在该处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陆续六次门诊治疗,前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78567.82元(含被告***垫付的48677.90元及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面部多处疤痕累计长13.9厘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含住院期间)。另,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备注:原告目前右眼球已出现萎缩现象,如若日后出现眼球摘除手术指征,行右眼摘除术治疗,需另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
涉案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沧海公司处经营,在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自2011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任职于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妻子陈学翠共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母亲王顺英,于1928年4月1日出生,现居住在安徽农村,其共育有三子。
在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36.3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40元金额均无异议;另,经协商后认可原告误工费2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对上述事实,因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沧海公司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认为,其自2010年入职宁波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现已在宁波居住生活多年,且缴纳社保多年,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且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参保证明,可见原告自2011年3月份起即在宁波元洲大酒店工作至今,已在宁波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现其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受伤,其中一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一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主张按照2015年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原告认为,其母亲王顺英虽居住在安徽农村,但已年近九旬,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宁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顺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致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母亲现居住在安徽农村,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致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出具,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母亲虽居住在安徽农村,但已年逾九旬,需要子女抚养,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对其及被抚养人生活必然造成影响,因原告在宁波工作多年,现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宁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金额178567.82元(含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48677.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对营养费金额2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外来宁波务工人员,已在宁波工作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且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其中一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一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为306252.80元(47852元/年×20年×0.32),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对其及被抚养人生活必然造成影响,原告现主张按照2015年度宁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93.30元(17800元/年×5÷3×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费金额693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一致认可误工费为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金额2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而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金额为1224元(2040元×60%)。10.施救费。双方当事人对施救费金额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车辆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合计545470.22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未安全行驶及被告***所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违规停车共同所致,结合交警部门有关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依法应由机动车驾驶人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鉴于此,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12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36.3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46.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22390.22元的60%,计253434.13元。上述共计374474.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64474.1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8677.9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47453.90元,该款项在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17020.23元。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有关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南通中心支公司有关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赔事项告知投保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沧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及施救费40元,共计12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36.3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46.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22390.22元的60%,计253434.13元;上述共计374474.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64474.1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8677.9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47453.90元;
上述第二项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一项款项中作相应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17020.2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1元,减半收取3525.50元,由原告***负担5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